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15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15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156號聲請人台灣生醫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智勇 相對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02年3月7日以建物門牌嘉義市盧厝47之7號及基地坐落嘉義市○○○段○○○○○○號等建物、土地不動產,為向相對人所負債務之擔保,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新台幣(下同)10,250,000元抵押權,於102年3月4日向相對人借用8,540,000元,並有利息及違約金之約定,清償期依照各契約約定。詎相對人提及聲請人自從
103年1月11日起皆未依約繳款,現尚積欠本金共計8,228,
261元未清償,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惟本件並非如相對人提出主張自103年1月11日起皆未依約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茲因聲請人對相對人之債權有所爭執,合於前述規定,爰聲請停止執行不動產拍賣,即停止執行鈞院103年度司拍字第36號不動產准予拍賣事件的裁定,請予准許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固定有明文。惟所謂強制執行之停止,係指因法律上之事由,已開始之執行程序,依當時之狀態,予以停止之謂。是必先有強制執行程序之開始,始有停止執行之可言。如果債權人僅是取得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但尚未聲請強制執行,則強制執行程序並未開始,債務人聲請停止執行,即非適法。本件相對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固經本院以103年度司拍字第36號裁定准許,然查相對人尚未執該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拍賣抵押物,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可按。而且,本院於103年6月3日發函通知聲請人應陳報法院已經實施強制執行之案號,聲請人於
103年6月5日收受通知後,迄今未陳報已經實施強制執行之案號,足認以本院103年度司拍字第36號准許拍賣抵押物裁定為執行名義之強制執行程序,並未開始。因此,聲請人聲請裁定停止強制執行程序,尚非適法,自應予駁回之。
三、至關於聲請人對本院103年度司拍字第36號裁定提起抗告之部分,業經本院於103年6月20日另以103年度抗字第22號裁定,附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6月25日
民三庭法官呂仲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3年6月25日
書記官葉芳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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