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度嘉簡字第7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嘉簡字第7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嘉簡字第779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金秀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速偵字第8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金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簽單貳張,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陳金秀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自民國103年5月17日起至103年5月20日下午5時35分許為警查獲時止,提供其經營、設於嘉義縣○○鄉○○村○○路○段○○○號建築物旁之「168檳榔攤」作為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經營俗稱「今彩539」之賭局,邀聚不特定多數人前往上開處所圈選號碼簽賭下注。其賭博方式為:每注新臺幣(下同)5至50元之賭資簽選號碼,以核對臺灣彩券股份有限公司於每星期一至六所開出之當期「今彩539」開獎號碼為準,賭客如簽中「2星」(即簽中2個號碼),可得下注賭資53倍之彩金,如簽中「3星」(即簽中3個號碼),可得下注賭資500倍之彩金,若賭客未簽中,則其下注之賭資即全歸陳金秀所有,而以此方式與不特定成年人對賭,藉此從中牟利。嗣於103年5月20日下午5時35分許,適警前往上揭檳榔攤實施臨檢,徵得陳金秀同意執行搜索後當場查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嗣警於103年5月20日下午5時45分許,持搜索票前往上開『168檳榔攤』處所搜索」,應予更正),並扣得陳金秀所有、供其經營上開「今彩539」賭局所用之簽單2張,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金秀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見警卷第2至4頁、偵卷第7至8頁),復有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臨檢紀錄表各1份及扣案物照片2張等件附卷可稽(見警卷第6至9、15至16頁),並有今彩539簽單2張扣案可資證明,足認被告上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一)核被告陳金秀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及同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二)被告於每期今彩539開獎之前,多次供給賭博場所接受賭客下注簽賭且聚眾賭博,並與賭客對賭,在自然意義上固屬數行為,惟其利用賭客之劣勢中獎機率與之對賭,從中攫取利益,顯具有營利之意圖,是以被告無非係基於單一之賭博犯意決定,於每次開獎前,接續實行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與賭客對賭等數舉動,以完成賭博行為,而欲達成最終之營利目的,在法律意義上應論以接續之1行為。又被告自103年5月17日起至同年5月20日下午5時35分許為警查獲時止,多次利用今彩539開彩號碼聚集不特定之人簽賭下注,於每星期固定之開彩時間對獎,以簽中與否論輸贏,藉此牟利,此種犯罪形態,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是被告在上開期間以經營今彩539之方式犯上開3罪,於刑法評價上,均應論以營業性之「集合犯」,俱屬包括一罪之實質上一罪,各論以1罪為已足(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被告係以1行為同時觸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100年間已因經營臺灣大樂透賭博,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1350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0年3月24日起至101年3月23日止乙節,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存卷足憑,足徵素行非善,其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金錢,再以己身經營之檳榔攤作為賭博場所,經營今彩539賭局,供人簽賭財物,以從中獲取不法利益,助長不勞而獲之賭風,嚴重影響正常之社會經濟活動,所為本應予嚴懲,惟念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本案經營今彩539簽賭站之時間甚短、每期簽注之賭資約5千元、迄今結算獲利約4千5百元,規模、犯罪所得均非至鉅,兼衡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勉持之經濟狀況(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簽單2張,均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為本案賭博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供述明確(見偵卷第8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均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6月25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簡仲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3年6月25日
書記官林玫熹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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