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233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233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三三號
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劉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黃嘉明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六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更㈠字第六四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理由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七條及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亦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第二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對第二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本件兩造對第二審判決其敗訴部分分別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均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及依職權解釋契約,暨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之理由分別指摘原判決不當,並就原審所論斷:兩造於民國五十八年間所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第十三條既約定買賣之土地由上訴人乙○○負全責辦理繼承登記後再移轉登記與上訴人甲○○取得,則在上訴人乙○○未辦妥繼承登記前,上訴人甲○○自無從行使其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茲系爭土地於六十四年十二月十二日祇以訴外人 林慶和 辦妥繼承登記,迨八十三年一月十九日始再移轉登記與上訴人乙○○,以此起算至上訴人甲○○八十六年間提起本件訴訟為止,顯未罹於時效而消滅,上訴人乙○○援引消滅時效置辯,尚非足取。又上訴人乙○○於本件訴訟中之八十七年三月十日將系爭買賣標的土地售賣並移轉所有權登記與訴外人 李佩真 ,已成給付不能。從而,上訴人甲○○變更訴之聲明,訴請上訴人乙○○應就系爭土地以華聲企業發展鑑定顧問有限公司鑑定並核屬相當之新台幣(下同)一百八十萬五千二百四十六元為給付本息,即屬正當,超過部分即二百四十一萬九千七百十四元本息之請求,則非有據,不應准許等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具體表明該論斷究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及合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應認兩造之上訴均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朱錦娟
法官顏南全法官蘇達志法官許澍林法官劉福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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