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264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2647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毓仁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2年度毒偵字第2015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04年度執聲字第160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若案件未起訴或不起訴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此為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及第40條第2項所明定,並有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30年院字第2169號解釋可資參照。
又檢察官依法為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確定後,若本得基於違禁物或專科沒收物之相關規定聲請法院單獨宣告沒收,卻誤引(未援引各該相關規定)或贅引(已援引各該相關規定)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作為聲請依據時,因該等物品本即屬應宣告沒收且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之物,法院此時仍得裁定宣告沒收(銷燬)之,並自行援引適當之規定,不受檢察官聲請書所載法條之限制。
三、經查,被告王毓仁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字第2015號為緩起訴處分,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102年度上職議字第10765號駁回再議確定,並於民國104年9月4日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前開緩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而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四所示之物,經送驗結果均檢出含第二級毒品MDMA成分,又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物,經送驗結果檢出含第二級毒品MDMA及MDPV成分,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2年6月10日北市鑑毒字第193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是上開扣案物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而屬違禁物無訛,揆之首揭說明,本件聲請人聲請將上開扣案物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另經取樣鑑驗部分,既已用罄而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9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郭思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慧怡中華民國104年10月29日附表: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鑑定結果│├──┼─────────┼─────────────┤│一│含有第二級毒品MDMA│粉紅色藥錠共計叁顆,總淨重│││成分之粉紅色藥錠叁│零點柒零公克,隨機選取壹顆│││顆(重量如右欄鑑定│,予以編號193A,磨碎取零點│││結果所示)│零貳公克化驗,總淨重餘零點││││陸捌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MD││││MA成分。│├──┼─────────┼─────────────┤│二│含有第二級毒品MDMA│橘色藥錠共計貳顆,總淨重零│││成分之橘色藥錠貳顆│點伍玖公克,隨機選取壹顆,│││(重量如右欄鑑定結│予以編號193B,磨碎取零點零│││果所示)│貳公克化驗,總淨重餘零點伍││││柒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MDMA││││成分。│├──┼─────────┼─────────────┤│三│含有第二級毒品MDMA│紅色藥錠壹顆,淨重零點叁柒│││、MDPV成分之紅色藥│公克,予以編號193C,磨碎取│││錠壹顆(重量如右欄│零點零貳公克化驗,淨重餘零│││鑑定結果所示)│點叁伍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MDMA及MDPV成分。│├──┼─────────┼─────────────┤│四│含有第二級毒品MDMA│桃紅色藥錠共計叁顆,總淨重│││成分之桃紅色藥錠叁│零點捌壹公克,隨機選取壹顆│││顆(重量如右欄鑑定│,予以編號193D,磨碎取零點│││結果所示)│零貳公克化驗,總淨重餘零點││││柒玖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MD││││MA成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