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婚字第15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婚字第15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婚字第159號原告 蔡宗諺 被告 朱秋蘭 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2年5月24日結婚,婚後兩造共同居住於台北市○○區○○街○○巷○○號2樓,因被告不適應在台生活,於103年6月13日返回大陸後即未曾回台,兩造所生子女 朱予霖 在大陸出生迄今由被告扶養,原告囿於工作等因素無法至大陸地區與被告共同生活,迄今分居已逾1年,名存實亡,無法共營婚姻生活,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請求判決離婚等語。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其具狀表示兩造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礎淡薄,來台後因生活習慣不同,無法適應,因分隔兩地,距離遙遠,又少聯繫,感情日淡,有能力獨自在大陸扶養兩造所生女兒朱○○(000年00月00日生),已無法維持婚姻,同意離婚等語。
四、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第53條定有明文。查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此有原告所提出之戶口名簿附卷可稽,故本件離婚事件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次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茲上開規定乃離婚事由之概括說明,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是夫妻間發生之情事,苟已足使婚姻難以維持,即無不准依該法條第2項訴請離婚之理,不因當事人併據同一事實主張有該法條第1項離婚原因而有不同,是夫妻間發生足使婚姻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者,雖不符合該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亦無不准依該法條第2項訴請離婚之理(參見最高法院86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因此,倘認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則應許其裁判離婚;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須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以決之。此因夫妻乃不同個體,思想、背景均有不同,故應以誠摯相愛為基礎,相互溝通、扶持,共同經營和諧美滿之生活。
五、經查,兩造間有婚姻關係且現仍存續中,有原告提出之戶口名簿可證,自堪信為真實。次查兩造於102年5月24日結婚,婚後因被告無法適應臺灣生活,於103年6月13日返回大陸後即未曾回臺,而原告亦因工作等因素無法前往大陸地區與被告共同生活,兩造分居二地已逾1年以上等情,業據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函復被告出境資料、大陸地區人民入出台灣地區申請書查證屬實,堪信為真。本院審酌被告於婚後無法適應在臺生活,返回大陸後未曾回臺,而原告亦因工作等因素無法至大陸地區與被告共同生活,兩造婚後未曾共同生活已達1年以上,被告以書狀向本院表示同意離婚等情,有被告所提104年6月23日離婚申請書與中華人民共和國居民身份證影本附卷可稽,則不僅被告主觀上無婚姻維持之意願,夫妻關係就兩造客觀上應存之基本維繫及義務,亦已名存實亡,堪認兩造誠摯相愛之基礎早已動搖而不復存在,客觀上依兩造目前狀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而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且此一事由之發生,顯然非可歸責於原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判決離婚,依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9日
家事法庭法官黃怡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9日
書記官張妤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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