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3年台附字第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一○三年度台附字第一八號上訴人 彭千容
彭建強 詹澄枝 彭凱琴 共同訴訟代理人 邱六郎 律師被上訴人 蔡夢麟
練台生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上訴人等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0三年四月八日第二審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一0三年度重附民字第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附帶民事訴訟之訴。又上開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規定甚明。至於同法第五百零六條第一項所稱之刑事訴訟第二審判決,係指同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以外之判決者而言。如刑事訴訟第二審判決係無罪之判決,其附帶民事訴訟之上訴,仍應受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二項之限制。本件被上訴人蔡夢麟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以其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嫌,提起公訴,上訴人彭千容、彭建強、詹澄枝、彭凱琴(下稱上訴人等四人)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對被上訴人蔡夢麟、練台生請求損害賠償。關於刑事訴訟部分,業經原審維持第一審諭知被上訴人蔡夢麟無罪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一0三年度上易字第一四0號),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所定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罪之案件,依首揭說明,自亦不得就附帶民事訴訟之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上訴人等四人猶提起上訴,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條前段、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三年七月十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李伯道
法官林立華法官黃瑞華法官許仕楓法官李錦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三年七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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