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小聲抗字第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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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小聲抗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小聲抗字第1號抗告人 黃照岡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彰化監獄執行中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迴避事件,對於民國104年8月24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4年度北小聲字第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法官有應自行迴避而不自行迴避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據以聲請法官迴避者,應以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僅係訴訟進行指揮不當,或於曉諭發問態度欠佳,或對案件審理有所遲緩,致當事人一造不利,在主觀上疑其有偏頗之虞者,即不能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457號、18年抗字第342號判例參照)。又聲請法官迴避之原因,依同法第34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
二、聲請暨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具狀聲請預納費用付與卷內文書影本,惟承辦書記官卻置之不理,承審法官亦未監督書記官,竟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5463號偵查案卷(下稱系爭偵卷)雖有調閱,惟抗告人應指明欲閱覽之部分並具狀說明閱卷理由,並要求抗告人在監,應委任訴訟代理人閱卷,另以系爭偵卷已檢還,要求抗告人向地檢署或刑事庭聲請閱卷等語回覆。遍觀民事閱覽卷宗規定,並無當事人在監即應委任訴訟代理人閱卷之規定;再者,承審法官既已調閱系爭偵卷,本應編為卷宗俾使抗告人知悉內容,然承審法官卻自行判斷文書價值後檢還卷宗,並以抗告人原係該刑事案件之被告,依刑事訴訟法第33條規定不得由本人任意閱覽等情為由,拒絕抗告人之聲請,顯與民事訴訟之當事人進行主義相違背,抗告人提起本件民事訴訟係以系爭偵卷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如無法利用系爭偵卷內之資料,抗告人如何舉證以獲有利判決,本件並無不得閱卷之情事,承審法官扭曲法律解釋,致抗告人至今尚未閱得任何一頁,顯係承審法官對抗告人之嫌惡,足認承審法官無法為公平之審判,原裁定誤認抗告人僅係對訴訟指揮之結果提起迴避,遽以駁回聲請,自有違誤。為此,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聲請暨抗告意旨指稱承審法官未依抗告人之聲請付與卷內文書影本、要求抗告人委任訴訟代理人閱卷、逕行檢還系爭偵卷,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云云。經查,當事人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惟卷內文書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隱私或業務秘密,如准許聲請,有致其受重大損害之虞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不予准許或限制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自明。而偵查中之訊問、詢問均屬非公開之談話,涉及當事人人格隱私,依上開規定,法院本得禁止當事人閱覽偵查卷宗。況偵查不公開為刑事訴訟法第245條第1項所揭示之法則,為免民事法院調取偵查卷宗供當事人閱覽,造成偵查不公開法則之破壞,法院自亦得以職權禁止當事人閱覽偵查卷宗。此外,檢察機關律師閱卷要點第5條規定,律師聲請閱卷,應經保管該案卷之檢察機關之檢察長准許。民事法院向檢察機關調取偵查卷宗,為免當事人迂迴利用民事程序規避上開閱卷之規定,亦有於調卷時詢明保管卷宗之檢察機關是否同意當事人閱覽之必要。是以承審法官調取系爭偵卷後,未准許抗告人聲請交付影本,並非無據。當事人得否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為承審法官本諸法律確信而為審判權之行使,至於採取之法律見解是否允當,當事人非不得循上訴或抗告程序加以救濟,徒憑閱卷、聲請付與影本之准駁,無從逕指承審法官有偏頗之情事。又抗告人並未釋明承審法官於訴訟標的有何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有何親交嫌怨等客觀事實,足使人疑其為不公平審判之情,自與聲請法官迴避之要件不符;此外,抗告人亦未提出其他足供本院即時調查之證據,以供釋明本件有聲請迴避之原因,其主觀臆測法官執行職務有所偏頗難祈公平審判之情事,揆諸首揭法條與判例意旨,其聲請於法不合,不應准許。原法院駁回其聲請,核屬正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9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黃明發
法官林勇如法官宋雲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9日
書記官吳佩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