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3年度台聲字第85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3年台聲字第85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執行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三年度台聲字第八五五號聲請人 劉新山 代理人 溫光雄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華菱電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三年三月十九日本院裁定(一○三年度台抗字第一九九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準用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一○三年度台抗字第一九九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以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事由,聲請再審。惟核其聲請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判不服之理由,對於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三年七月十七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許澍林
法官袁靜文法官鄭雅萍法官吳麗惠法官葉勝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三年七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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