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簡上字第1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簡上字第143號上訴人即被告 謝哲亭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於104年7月8日所為
104年度簡字第987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4年度偵字第495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次按對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71條、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單、臺灣高等法院出入監簡列表各1份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27、28、26、32至38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本案經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被告謝哲亭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所示)。
三、依上訴狀所載,上訴人即被告對原審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及適用法律均無爭執,僅稱:原審量刑過重,母親為中低收入,中經濟僅靠伊一人,無法繳納罰金,請求給予勞動服務等語。惟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雖執上開理由請求本院從輕量刑,然原審於量刑時業已審酌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財物,恣意竊取他人之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造成他人財產損失及生活不便,危害社會治安,迄今仍未與被害人 許嘉博 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損失,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與自述求職困難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取財物價值、被害人表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在法定刑範圍內加以考慮而為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經核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自應予以尊重。又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1日,易服社會勞動,刑法第41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所犯係最重本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且原審就本案犯行宣告有期徒刑3月,核符合上述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要件,然仍需待案件確定後,由被告向執行檢察官聲請,並由執行檢察官依具體個案判斷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例外情形,而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聲請之准駁,此非法院量刑時所得決定之事。從而,故被告徒以其現無工作,沒有錢繳罰金為由,指摘原審量刑過重,請求撤銷改判原判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名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9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程克琳
法官唐玥法官蘇珍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芝凌中華民國104年10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