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10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臺中 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10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106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翁鈺清被告周展鵬被告李東成被告李祐銘被告 蔡孟修 被告 吳貞嫻 被告 周佳吟 被告 李念純 被告 李蓉蓉 被告 賴信蓉 被告 林品妤 被告 劉芷凌 被告 劉昱廷 被告 張本淵 被告 陳珮淳 被告 涂姿綺 被告 黃三賢 被告 李思萱 被告 劉佳蓉 被告 江威儒 被告 何欣怡 被告 賴宏偉 被告 黃聖富 被告 林瑞隆 被告 柯志偉 被告 余凱威 被告 張堅偉 被告 徐堃哲 被告 林彥甫 被告 李品樺 被告 沈峻宇 被告 彭國豪 被告 張琮 勛被告 吳文仁 被告 黃世興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賴泰鈞 被告 黃世忠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賴泰鈞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3077號、第3078號、第3079號、第683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翁鈺清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周展鵬、李東成、李祐銘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 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蔡孟修、吳貞嫻、周佳吟、李念純、李蓉蓉、賴信蓉、林品妤、劉芷凌、劉昱廷、張本淵、黃世興、陳珮淳、涂姿綺、黃三賢、李思萱、劉佳蓉、江威儒、何欣怡、賴宏偉、黃聖富、林瑞隆、柯志偉、余凱威、張堅偉、徐堃哲、林彥甫、李品樺、黃世忠、沈峻宇、彭國豪、 張琮勛 、吳文仁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壹、翁鈺清前於民國98年間,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於99年7月5日以99年度訴字第64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確定,於99年9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周展鵬前於99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100年1月19日以100年度簡字第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於101年2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李東成前於97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97年9月25日以97年度上訴字第1891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8年8月18日縮刑期滿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99年1月3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刑期以已執行完畢論。李祐銘前於99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年6月8日以99年壢簡字第115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於99年9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貳、翁鈺清(綽號「POLO、胖子」)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綽號「 張大哥 」金主、綽號「 小陳 」、「 阿強 」之成年男子及大陸地區車手兼人頭帳戶提供者等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知悉遍佈海峽兩岸及東南亞各國之電信流詐欺集團在以電話跨境詐騙時,為節省大量詐騙語音群發及詐騙撥接話費,同時逃避各國查緝,無法透過傳統公眾電話網路(PSTN)進行遠距離電話交談,均另有賴網路電話通訊協定(VoiceoverInter-n
etProtocol,簡稱VOIP,亦即將語音訊號壓縮成數據資料封包後,在IP網路基礎上傳送之語音服務,透過開放性的網際網路,傳送語音電信應用服務,讓使用者可運用VOIP網路電話語音閘道器(又稱Gateway)整合2種不同性質的網路,將類比的聲音訊號以「數據封包(DataPacket)」的形式,在IP數據網路(IPNetwork)上做即時傳遞,將原為聲音的類比訊號數位化後,透過網路上各相關通訊協定,做點對點的即時通訊功能,得以利用網路撥打實體電話號碼之系統撥打語音電話,謀議由「張大哥」擔任電信流詐欺機房金主,負擔詐騙機房租金、設備及成員食宿等開銷;由翁鈺清擔任電信流詐欺機房管理人;另由「小陳」、「阿強」擔任網路流詐欺系統商分工(即向海峽兩岸及境內外第二類電信業者申租網段予以介接,及分租予其他網路流網管共犯,提供網路介接技術及排除網路介接障礙)及電信流詐欺機房之電腦手(發送詐騙語音封包),另由不詳之成年人提供大陸地區人頭帳戶及詐騙成功時提領詐得款項,透過資金流之地下匯兌業者輾轉交予「張大哥」分贓。謀議既定,「張大哥」乃指示翁鈺清於民國101年11月9日,搭機前往印尼棉蘭與「小陳」、「阿強」會合,先由「小陳」、「阿強」以不詳代價向印尼棉蘭當地人士承租MEDAN:KOMP.MALIBUINDAHBLOKH9MEDANPOLONIA之房屋設立詐騙機房,另向印尼地區電信公司申請IP:110.232.87.93之網路位址(使用VPN系統進行轉址掩護),翁鈺清、「小陳」、「阿強」另購置市內電話機(詐騙時撥打、接聽及回覆使用)、筆記型電腦(發射詐騙語音封包使用,及以SKYPE與網路流詐欺系統商、車手進行網路連繫)、智能語音綜合應用系統(VOIPGATEWAY)、無線對講機(製造人員溝通查詢背景音)、記事本(供錄製、紀錄詐騙相關資料用)等設備,並備妥SKYPE網路通訊帳號密碼手冊(與網路流詐欺系統商聯繫使用)、教戰手則(詐騙詞底稿)。
迨機房籌畫完成,「張大哥」旋在臺灣地區招募伙食炊煮人員:吳文仁及電信流詐欺機房成員:黃世興、黃三賢、柯志偉、涂姿綺、蔡孟修、林瑞隆、劉佳蓉、劉昱廷、張本淵、林彥甫、李品樺、 鍾宇誠 (另行審結)、李祐銘、彭國豪、賴宏偉、張琮勛、 陳佩淳 、周展鵬、黃聖富、江威儒、何欣怡、 劉芷菱 、張堅偉、林品妤、余凱威、賴信蓉、李東成、徐堃哲、周佳吟、吳貞嫻、李念純、李蓉蓉、沈峻宇、李思萱、黃世忠等人與大陸籍人士 邱恆清朱淑琴張斌賴德珍連秋萍雷洪花卓敏雷玉花 等人,而黃世興、吳文仁等人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同年11月中旬起至同年12月16日,陸續加入該詐騙集團,由「小陳」、翁鈺清安排機房成員練習教戰守則(詐騙詞底稿)後,著手實行對大陸地區不特定民眾進行電話詐騙行為,另由翁鈺清指示吳文仁負責煮飯事宜,以供應機房運作時之飲食,並共享住宿設施及詐欺所得利益。其等之詐騙模式,係先由「小陳」、「阿強」使用前開IP網段,利用筆記型電腦上架設之「自動群發網頁」管理平台輸入帳號密碼,挑選地區,依據上述地區電話之區域號碼,以群發系統發送「大陸地區醫保卡遺失或遭冒用」之詐騙語音訊息至該號碼段之市內電話,若有大陸民眾依電話語音之指示按鍵回撥,即由前開參與詐騙集團之黃三賢、涂姿綺、劉佳蓉、陳佩淳、何欣怡、劉芷菱、林品妤、賴信蓉、周佳吟、吳貞嫻、李念純、李蓉蓉、李思萱及大陸籍人士朱淑琴、賴德珍、連秋萍、雷洪花、卓敏、雷玉花等女性成員佯扮大陸地區人力資源與社會保障局之一線人員,登記該民眾之姓名、身分證資料,向該民眾謊稱其醫保卡有異常情形,需強制停卡,建議向公安局報案,若需人工查詢可協助轉接,如該民眾同意,旋將電話轉給前開參與詐騙集團之黃世興、柯志偉、蔡孟修、林瑞隆、劉昱廷、張本淵、林彥甫、李品樺、鍾宇誠、李祐銘、彭國豪、賴宏偉、張琮勛、周展鵬、黃聖富、江威儒、張堅偉、余凱威、李東成、徐堃哲、沈峻宇、黃世忠及大陸籍人士邱恆清、 孫斌 等男性成員佯扮公安人員之第二線人員,佯稱涉嫌刑事案件,需監管該民眾之銀行帳戶,同時要求該民眾將款項匯入指定之帳戶內。俟被害民眾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大陸地區人頭帳戶後,旋由不詳之車手集團人員予以提領,扣除應得比例之款項後,將詐得款項經由不詳方式交給「張大哥」分贓。上開詐騙集團成員即自101年12月2日起至同年12月18日,在前開機房以前述方式接聽回撥詐欺電話,惟被害人均未依指示匯款,致未能得逞。
參、嗣經大陸公安部接獲被害人報案後,調閱被害人所提供之通聯紀錄後,查悉發放電話語音之IP位置,而會同印尼警方,於101年12月19日,在印尼棉蘭之前開查獲地點查獲翁鈺清等人及大陸籍人士邱恆清等8人,並在現場扣得附表所示之物。
肆、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及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所謂我國之領土則以固有之領域為範圍,此憲法第4條定有明文。而國家之統治權係以獨立性與排他性行使於其領土之內,此不因領土之一部分由於某種事實上之原因暫時未能發揮作用而有異。茲我國對大陸地區領土之國家統治權,在實際行使上發生部分之困難,司法權之運作亦因此有其事實上之窒礙,但其仍屬固有之疆域,其上之人民仍屬國家之構成員,自不能變更其法律上之地位。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8219號著有判例可稽。次按中華民國憲法第4條明文:「中華民國領土,依其固有之疆域,非經國民大會之決議,不得變更之。」,而國民大會亦未曾為變更領土之決議。又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11條復規定:「自由地區與大陸地區間人民權利義務關係及其他事務之處理,得以法律為特別之規定。」,且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2條第2款更指明:「大陸地區:指台灣地區以外之中華民國領土。」,揭示大陸地區仍屬我中華民國之領土;該條例第75條復規定:「在大陸地區或在大陸船艦、航空器內犯罪,雖在大陸地區曾受處罰,仍得依法處斷。但得免其刑之全部或一部之執行。」。據此,大陸地區現在雖因事實上之障礙為我國主權所不及,但在大陸地區犯罪,仍應受我國法律之處罰,即明示大陸地區猶屬我國領域,並未對其放棄主權,最高法院89年度台非字第94號判決揭櫫甚明,90年度台上字第705號判決亦同此見解。又所謂「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之範圍,係指「台灣、澎湖、金門、馬祖及政府統治權所及之其他地區」與「台灣地區以外之中華民國領土」。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315號判決亦可參照。本案被告係自印尼棉蘭之機房經網路介接至大陸地區網路系統,發送語音包至電話落地端之被害人,犯罪地有在大陸地區者,核屬在我國統治權範圍內,揆諸最高法院判例及近期判決見解,核有中華民國刑法之適用,先予敘明。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查本案被告被訴詐欺案件,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判之。
三、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此乃因簡式審判程序,貴在審判程序之簡省便捷,故調查證據之程序宜由審判長便宜行事,以適當之方法行之即可,因此有關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限制規定無庸予以適用,且本案各項證據均無非法取得之情形,故本案以下所引證據,自均得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
一、訊據被告翁鈺清、周展鵬、李東成、李祐銘、蔡孟修、吳貞嫻、周佳吟、李念純、李蓉蓉、賴信蓉、林品妤、劉芷凌、劉昱廷、張本淵、黃世興、陳珮淳、涂姿綺、黃三賢、李思萱、劉佳蓉、江威儒、何欣怡、賴宏偉、黃聖富、林瑞隆、柯志偉、余凱威、張堅偉、徐堃哲、林彥甫、李品樺、黃世忠、沈峻宇、彭國豪、張琮勛、吳文仁對於本案犯罪事實自白認罪(見本院卷第165頁至第166頁、第170頁背面),並有印尼國家警察總署刑事警察局扣押證據移交遞送清單、印尼涉案IP地址及核對案件情況資料、陸方提供窩點名稱「21001」及IP110.232.87.93通聯資料、查扣筆電解析系統商名稱資料、查扣筆電解析相關通聯資料、值日表、一、二線成員分配表、獎金分配表、查扣手寫筆記資料等件在卷可稽,並有附表所示之物扣案足憑。足認被告等人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等人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95年度臺上字第4686號、96年度臺上字第172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法刪除第56條連續犯規定,修正理由亦載明:「至連續犯之規定廢除後,對於部分習慣犯,例如竊盜、吸毒等犯罪,是否會因適用數罪併罰而使刑罰過重產生不合理之現象一節,在實務運用上應可參考德、日等國之經驗,委由學界及實務以補充解釋之方式,發展接續犯之概念,對於合乎『接續犯』或『包括的一罪』之情形,認為構成單一之犯罪,以限縮數罪併罰之範圍,用以解決上述問題。」等語,足見立法者亦深知各類型犯罪有其本質上之特殊性,非可於連續犯規定刪除後,逕將所有犯罪行為論以數罪併合處罰。而學理上包括一罪概念中,關於集合犯之態樣,係指依一般社會通念,特定犯罪行為具有反覆實施之特性,而藉由法條中客觀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涵括上開具有反覆實施特性之數個犯罪行為,僅接受一次刑法之評價為已足。查被告等佯扮大陸地區人力資源與社會保障局及公安局,謊稱被害人醫保卡有異常,需強制停卡,要求被害人與公安聯絡,並假扮公安訛稱需監管被害人銀行帳號存款配合調查,使被害人陷於錯誤,按照指示操作自動提款機,將款項匯至大陸地區共犯所控制之人頭帳戶之詐騙手法,乃新興之犯罪型態,其犯罪型態具有集團性、縝密分工性、反覆性、計畫性、職業性,顯非屬偶而為之的犯罪類型,而係反覆以同種類詐騙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此觀實務上,在刑法修正前,對於此類型犯罪,乃依修正前刑法第340條常業犯論處自明,惟刑法第340條之常業詐欺罪,業於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刪除,自不得再以該罪相繩。但衡諸該種犯罪之習性及社會常情,本即具有反覆實施之性質,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乃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評價為包括一罪之集合犯,較為合理。本案被告與綽號「張大哥」金主、綽號「小陳」、「阿強」等詐騙集團成員,以犯罪事實貳之方式,向大陸地區被害人實行詐騙之犯行,渠等詐騙時間密集,分工細密,次數頻繁,顯非屬偶而為之的犯罪類型,而係反覆以同種類詐騙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渠等犯罪行為,顯係出於反覆、延續性之單一詐欺犯罪行為決意,揆諸前揭說明,在刑法第340條之常業詐欺規定廢除後,被告等人之多數詐欺取財未遂之行為,應論以包括一罪之集合犯,僅受一次刑法評價,即僅論以一詐欺取財未遂罪,公訴人認被告等人所犯10次詐欺未遂(即101年12月2日、3日、10日、11日、12日、14日、15日、16日、17日、18日共計10日),應予分論併罰,容有誤會。是核:
㈠被告等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
㈡被告等人與鍾宇誠(另行審結)及綽號「張大哥」金主、綽號
「小陳」、「阿強」等詐騙集團成員間,就上開詐欺取財未遂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翁鈺清、周展鵬、李東成、李祐銘分別有犯罪事實壹所
載刑之宣告與執行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等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上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俱屬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被告等人已著手詐欺取財行為之實施,然未生既遂之結果,
其犯罪尚屬未遂,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翁鈺清、周展鵬、李東成、李祐銘並依法先加後減。
㈤被告等人所屬詐欺集團多次群發詐騙訊息詐騙不特定人,在
主觀上係為達成詐欺取財之目的接續之單一犯意而為,其因而有侵害數個人法益者,係以一行為觸犯數個詐欺取財罪,屬想像競合犯,自應依法論處詐欺取財未遂之一罪。
二、爰審酌被告等均正值青壯,竟均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為迅速獲得不法所得以供花用,而參與詐欺集團之犯罪動機,不惜損害國家形象及兩岸交流秩序,雖未詐得大陸地區被害人財物,惟已嚴重敗壞社會風氣,危害社會治安甚鉅,兼衡酌被告等於集團中角色分工之程度、參與時間之久暫,惟念其等犯罪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及犯罪手段皆尚稱平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斟酌本件犯罪之情節,被告等之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並諭知被告周展鵬、李東成、李祐銘、蔡孟修、吳貞嫻、周佳吟、李念純、李蓉蓉、賴信蓉、林品妤、劉芷凌、劉昱廷、張本淵、黃世興、陳珮淳、涂姿綺、黃三賢、李思萱、劉佳蓉、江威儒、何欣怡、賴宏偉、黃聖富、林瑞隆、柯志偉、余凱威、張堅偉、徐堃哲、林彥甫、李品樺、黃世忠、沈峻宇、彭國豪、張琮勛、吳文仁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肆、沒收部分: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及所得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扣案附表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依前開說明,應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本案經檢察官李斌到庭執行職務。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3項、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6月5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劉正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賴亮蓉中華民國102年6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扣案物│數量│├──┼───────┼──┤│一│電話機│24臺││二│無線電│4臺││三│手機│14支││四│筆記型電腦│4臺││五│VOIPGATWAY│8臺││六│EasyDateway│3臺││七│詐騙文件帳冊│1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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