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家調裁字第4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確認親子關係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家調裁字第49號聲請人 林龍吟 相對人 林雪霞
黃龍笙 黃靜婷 黃靜涵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確認聲請人與相對人之被繼承人 黃堯金 間之親子關係存在。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為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1項所明定。本件聲請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事件,係當事人不得處分之事項,當事人對於相對人之被繼承人黃堯金於民國103年7月28日死亡,相對人林雪霞係黃堯金之配偶,其餘相對人為黃堯金之子女,均為黃堯金之繼承人。聲請人係林雪霞與黃堯金婚前所生之子,自幼即由黃堯金扶養,林雪霞與黃堯金於72年10月1日結婚,與相對人共同生活迄今之事實,並不爭執,其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核無不合。
二、次按就法律所定親子關係有爭執,而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得提起確認親子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為家事事件法第67條第1項所明定。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存否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聲請人主張其為相對人林雪霞與黃堯金婚前所生之子,林雪霞嗣與黃堯金結婚,聲請人依法視為黃堯金之婚生子,惟聲請人之戶籍卻無生父黃堯金之記載,致聲請人私法上之身分及繼承關係處於不安定之狀態,而此不安之狀態得以確定判決除去之,是聲請人提起本件聲請,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三、本件聲請人主張其生母林雪霞於68年12月24日與黃堯金未婚生下聲請人,林雪霞嗣於72年10月1日與黃堯金結婚,但未辦理聲請人戶籍生父之登載。相對人黃龍笙、黃靜婷係林雪霞與黃堯金婚後所生之子女,與聲請人為同父同母之兄弟姊妹,相對人黃靜涵係聲請人同父異母之妹妹,黃堯金於103年7月28日死亡,相對人為 黃堯生 之全體繼承人等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死亡證明書、 柯滄銘 婦產科親緣DNA鑑定報告書為證(見本院卷5至8頁、13至15頁),且為相對人所不爭執,亦有卷附合意聲請書、訊問筆錄足參(見本院卷22頁、28至29頁),自堪信為真。按非婚生子女,其生父與生母結婚者,視為婚生子女,為民法第1064條所明定。聲請人因生父與生母結婚,依法視為婚生子女,惟其戶籍資料並無生父黃堯金之記載,為使戶籍登載正確,確保其私法上之身分及繼承權利,請求確認與黃堯金間之親子關係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1月14日
家事法庭法官吳素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3年11月14日
書記官郭麗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