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89年度訴字第464號裁定

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89年訴字第464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徵收補償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六四號
抗告人甲○○相對人高雄縣鳳山市公所代表人乙○○市長右抗告人因徵收補償事件,對本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六四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為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六十八條前段所明定。
二、本件抗告人因徵收補償事件,不服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六四號裁定,提起抗告。經查抗告人係於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收受該裁定,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抗告人提起抗告之期間應自同年二月一日起算,扣除在途期間四日,至九十年二月十四日即已屆滿,抗告人遲至九十年二月二十三日始提起抗告,亦有加蓋於訴狀收文戳記所載日期為憑,抗告人提起抗告顯已逾越上開法定不變期間,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三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林茂權
法官蘇秋津法官邱政強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
法院書記官涂瓔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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