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89年訴字第928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贈與稅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九二八號
原告甲○○被告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代表人乙○○右當事人間因贈與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五日台財訴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納稅義務人對於核定稅捐之處分如有不服,應依規定格式,敘明理由,連同證明文件,依左列規定,申請復查:一、依核定稅額通知書所載有應納稅額或應補徵稅額者,應於繳款書送達後,於繳納期間屆滿翌日起算三十日內,申請復查。二、依核定稅額通知書所載無應納稅額或應補稅額者,應於核定稅額通知書送達後三十日內,申請復查。」稅捐稽徵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同條第二項前段及第三項分別規定:「納稅義務人或其代理人,因天災事變或其他不可抗力之事由,遲誤申請復查期間者,逾期原因消滅後一個月內,得提出具體證明,申請回復原狀。」「前項回復原狀之申請,應同時補行申請復查期間內應為之行為。」故申請回復原狀,必須是納稅義務人或其代理人,因天災事變或其他不可抗力之事由,以致遲誤申請復查期間;且必須因其事由之發生,與復查申請逾期有因果關係始足當之。
二、本件原告因被核課贈與稅新台幣二百十五萬八千六百二十九元,乃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一月十四日郵寄復查申請書申請復查(申請復查之日依財政部六十八年九月十二日台財稅第三六三八六號函示,以發寄局郵戳日期為準),然此贈與稅之核定稅額繳款書係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二日送達原告,其上所載之繳納期間,則自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六日起至同年九月二十五日止,有該繳款書、送達證書、復查申請書及所附郵寄信封附原處分卷可稽,依首揭規定,原告自應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五日前提出復查之申請,故原告遲至八十九年一月十四日始為復查之申請,顯已逾前述申請復查之三十日法定不變期間。至原告雖主張因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大地震,原告之前夫及部份親戚因居住中部災區,面臨嚴重之災害危機,且在政府救災號召下,原告自九二一地震後即待在災區處理前夫及親戚善後事宜,無暇處理其他事務,至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始返回南部過聖誕節及處理各項事宜,故原告於天災事變不可抗力原因消滅日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一個月內即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前之八十九年一月十四日申請復查,程序上符合法律規定云云。然查:依前揭所述,主張因天災事變或其他不可抗力之事由,遲誤申請復查期間者,應於原因消滅後一個月內申請回復原狀,同時補行申請復查期間內應為之行為。惟觀原告於八十九年一月十四日寄出之復查申請書,其上不僅未表明請求回復原狀之意旨,亦未敘及係因上述九二一地震等事由致遲誤申請復查之不變期間,有該復查申請書附原處分卷足按;故縱原告嗣後於訴願書中表明遲誤申請復查期間之原因,而認其有回復原狀之申請,然其申請亦已逾其所主張遲誤之原因消滅後一個月之期間,是原告再為是否回復原狀事由之爭執,已非可採。況原告係設址高雄縣永安鄉,居住於高雄市,有繳款書之送達證書可按,非處地震災區,而其上開所述之天災事變等事由,縱屬事實,亦非原告本人遭遇天災事變或其他不可抗力等事由,且其僅係為其親人處理災變等事項,亦不當然因此即會遲誤申請復查期間,亦即原告之申請復查逾期與其主張之遲誤事由並無因果關係,則依前開所述,亦與稅捐稽徵法第三十五條第二項規定申請回復原狀之要件不合,是原告主張其復查之申請未逾期云云,並無可採。原告申請復查既已逾法定不變期間,是被告以其復查申請已逾期為由,駁回其復查申請,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故本件原告之訴,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本件原告之訴既因起訴不合法而被駁回,故原告關於本件贈與稅之核課有無理由之主張及舉證,本院即無再予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三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陳光秀
法官呂佳徵法官楊惠欽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三日
法院書記官藍亮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