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89年訴字第190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有關土地事務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九○號
原告 李清泉
李協成 被告台南縣永康市公所代表人甲○○右當事人間因有關土地事務事件,原告不服台南縣政府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府法濟字第一一八二九六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事件不屬行政法院之權限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又人民如以所有權被不法侵害請求救濟者,無論相對人為私人或官署,均係解決私法上之法律關係,自應由普通司法機關受理,非行政官署所應審究,最高行政法院(前行政法院)著有六十年判字第一七五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意旨略以:原告私有住宅區土地坐落台南縣永康市○○段二○七、二○九地號,無端遭被告施設排水溝及舖設柏油路供人通行,經向原處分機關及訴願機關申訴,均無結果。然原告土地係都市計晝所劃定之住宅區,被告欲施設排水溝及設舖柏油路,理應申請鑑界,依都市○○道路線為之,怎可未經鑑界,未會知原告,擅自為之?○住○區○○○○道路,明顯違法在先,怎可以循舊改善推託之辭?竟屢次以「未排除公眾通行現有巷道理由前,維持現狀為宜」為理由,不顧人民之權益,違反憲法「人民之財產應多保障」之規定。原告之土地既遭被告違法侵害,為此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請求判令被告拆除水溝及柏油路面,恢復土地原貌等語。
三、經查,原告以其所有坐落台南縣永康市○○段二○七、二○九號二筆土地,無故遭被告施設排水溝及設舖柏油路為由,向被告請求恢復原貌並返還上開土地,經被告以八十八年十一月五日八八所工字第三七八六九號函覆略以:「台端陳情歸還所有仁愛段二○九號土地案,既經台南縣政府裁示並函覆『未排除供公眾通行現有巷道路理由前維持現狀為宜』(台南縣政府府工都字第一七五四八二號函諒達),請查照。」等語,此有上開函件影本在卷可稽。足見原告係因認其所有之土地為被告不法侵害,而本於所有權之作用,請求被告回復原狀並交還土地,揆諸上開說明,係屬私法之法律關係,自應循民事訴訟途徑解決,尚非行政機關所得審究。訴願決定機關以其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而為不受理之決定,核無不合。原告再向本院提起給付訴訟,請求被告回復土地原狀,於法自有未合,爰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四、依行政訴訟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三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陳光秀
法官楊惠欽法官呂佳徵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三日
法院書記官周良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