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0年度軍上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0年軍上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逃亡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軍上字第六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因逃亡案件,不服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八十九年法仁判字第一二五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第二審判決(起訴案號: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訴字第二○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軍事審判法第一百八十一條第五項規定,被告不服高等軍事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之上訴判決者,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高等法院提起上訴。是當事人向高等法院提起上訴,應以高等軍事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之上訴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向高等法院提起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上訴意旨略稱:被告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九日晚上六時許,因心生悔意,遂主動向台北市西區憲兵隊投案,被告幼年為祖父撫養成人,祖孫感情甚篤,祖父經就醫得知罹患肝癌未期,而被告先前因案服刑時間頗長,與祖父相處時日甚短,得知祖父患病,心急如焚,故一時失慮而犯此罪行,被告於原審所述祖父生病需要照顧之事由,並非狡辯之詞,為此,請求酌情從輕量刑云云。
三、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甲○○係海軍明德訓練班第一中隊一兵(民國八十七年七月十五日入伍,義務役),曾於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於八十六年八月十五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同年間又因賭博案,經同一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執行完畢出監。經臺北市團管區之臨時召集回復現役,詎其於八十九年八月五日晚上七時許,無正當理由,不假離營潛逃在外,匿居臺北縣、市,賴自身積蓄維生,迨同年月十六日晚上六時許,始主動向台北市西區憲兵隊投案等情,已據上訴人坦承不諱,核與台北市西區憲兵隊八十九年八月十六日(八九) 轅危 字第一0六四號緝獲逃亡官兵解送表所附筆錄記載情節相符,復經該隊少尉區隊長 莊嘉明 就被告逃亡經過到庭結證屬實,並經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八月十四日(八九)法平字第0四五六九號發佈通緝函件可參,因認其事證明確,惟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八十九年信判字第二一八號判決,漏未就被告所辯祖父生病需要照顧之逃亡原因等情,非屬「正當理由」予以指駁,有判決不載理由之違背法令之處,而撤銷改判。由原判決之形式觀之,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又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得以自由裁量之事項,若未逾法定刑範圍,即不得指為違法。原判決既已就被告所辯祖父生病需要照顧之逃亡原因,非屬「正當理由」予以指駁,並量處有期徒刑八月,未逾越法定刑範圍,自無違法可言。上訴人意旨未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處,僅請求減輕量刑,依前開說明,其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軍事審判法第二百零六條第一項、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三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王憲義
法官張意聰法官范惠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馬蕙梅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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