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上字第2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上字第二二一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乙○○間清償債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本院八十九年度上字第二二一號所為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二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時為補正亦未依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二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為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所明定。
二、查本件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乙○○間,因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前揭判決,提起上訴,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規定,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經本院以九十年一月三十日八十九年度上字第二二一號裁定通知上訴人於七日內補正,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其上訴。該裁定書於九十年二月三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查上訴人逾期未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補正,逵諸前揭法條規定,其所提起之本件第三審上訴,顯難認為適法,上訴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三日~B1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陳滿賢~B2法官林松虎~B3法官朱樑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肆拾伍元及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叁拾肆元)。
~B書記官李妍嬅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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