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76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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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 嘉義 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7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768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文彬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於民國89年6月2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65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不起訴處分後5年內之90年間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於90年4月18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緝字第
72、73號為不起訴處分,再於上開不起訴處分後5年內之91年間因施用毒品,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令入戒治處所執行強制戒治並提起公訴,由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起訴部分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2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詎其猶未戒除毒癮,於107年5月27日晚上8時20分為警採集尿液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其位於嘉義市○區○○里○鄰○○街○○○號之42住處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1次。嗣經警於107年5月27日晚上持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所核發之鑑定許可書至甲○○上址住處後,於同日晚上8時20分許採集其及尿液送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後,再經撤銷緩起訴處分而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之說明: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措施。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始須經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既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至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之程序。於此,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第1項)。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第2項)。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第2項既規定,前項(第1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而被告甲○○本案原先係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07年度毒偵字第1177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2年,被告應於緩起訴確定之日起1年內,前往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接受心理治療或社會復健治療,並按時前往該署觀護人室追蹤輔導、不定期採尿,且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0,000元,經依職權送再議,由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於107年9月6日以107年度上職議字第3613號處分駁回再議而確定,而被告於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1年內,即108年9月5日前,並未依上開緩起訴處分所定負擔向公庫支付上開款項,且戒癮治療期間,有1次無故未依指定時間接受心理治療或社會復健治療,另於107年12月19日、108年4月10日、10
8年5月8日、108年6月11日、108年8月7日均未依指定日期至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觀護人室接受驗尿,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書記官以撥打電話向被告確認,被告先前所陳報持用電話轉語音信箱而無法聯絡,遂由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8年9月12日以108年度撤緩字第181號處分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該緩起訴處分書並依法送達,其中送達至被告上址住處部分,於108年9月23日由被告親自收受,嗣被告未對於上開撤銷緩起訴之處分聲請再議而確定,此經本院核閱無訛,並有被告庭呈戒癮治療門診紀錄表(業經本院閱後發還,本院卷第62至63頁)可參。是本案上開緩起訴處分係經檢察官合法撤銷確定在案,揆諸前述說明,自應依法起訴。至於被告雖主張:伊於108年9月1日或2日有要去繳錢,可是承辦人員說伊沒有準時去醫院或怎樣,不用繳錢、已經被撤銷了,伊是在還沒有收到撤銷緩起訴處分書以前就有要去繳錢云云,然依前所述,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之書記官於108年9月5日屆至後,因被告並未依上開緩起訴處分所定負擔向公庫支付款項,撥打被告所留行動電話詢問未繳款原因,但無法取得聯絡,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始於108年9月12日製作上開撤銷緩起訴之處分,難認有被告所稱於108年9月5日前已遭撤銷緩起訴處分並經告知毋庸繳款之情。是以,本案起訴程序於法並無不合。
貳、證據能力:被告對於下列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同意作為判斷依據而未予爭執(見本院卷第49至50頁),且查:
一、被告自白之證據能力:被告就本案所為之自白,並未主張係遭施以任何不正方法所取得,復無事證足認該等陳述係受到任何不正方法而來,倘與本案其他事證互佐而得認與事實相符,均得為證據。
二、卷附鑑定文書之證據能力:按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之規定,除選任自然人充當鑑定人外,另設有囑託機關鑑定制度。依同法第198條、第
208條之規定,不論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固均應由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為選任、囑託,並依第206條之規定,提出言詞或書面報告,始符合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定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之情形,否則所為之鑑定,仍屬傳聞證據。然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為因應實務上,或因量大、或有急迫現實需求,併例行性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例如毒品之種類與成分、尿液之毒品反應、槍彈有無殺傷力、指紋鑑定等,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先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以求時效(法務部92年9月1日法檢字第0920035083號函參照)。是此種由檢察機關概括選任鑑定人或概括囑託鑑定機關、團體,再轉知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於調查犯罪時參考辦理之作為,法無明文禁止,係為因應現行刑事訴訟法增訂傳聞法則及其例外規定之實務運作而為,與檢察官選任或囑託為鑑定者,性質上並無差異,同具有證據能力,有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60號判決意旨可參。卷附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包含同意書、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後湖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尿液送驗姓名對照表,見第二分局卷第13至17頁),係司法警察持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鑑定許可書至被告住處,由被告同意採集尿液後,依送驗作業流程,將被告之尿液送請上開鑑定單位檢驗其內是否含有毒品或毒品之代謝成分,由該鑑定單位出具之檢驗報告,且觀諸上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就其鑑定檢體、方法及結果均有記載,該鑑定單位是取得衛生福利部認可,且其所採取之確認檢驗之方法,亦係屬經認可而不至失準之檢驗方法,均為本院職權上所知之事項,形式上觀之並無缺漏或顯不可信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上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屬法律規定得為證據者,自有證據能力。
參、實體認定:上開犯行,業據被告於偵訊、審理中均自白不諱(見毒偵卷第25頁;本院卷第60頁),而被告於107年5月27日晚上8時20分許,經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同意書、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後湖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尿液送驗姓名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參(見第二分局卷第13至17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再觀諸被告之前案紀錄,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5年內,再為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釋放及不起訴處分後,復於5年內再因施用毒品犯行遭起訴判刑確定及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則其本案所為,並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規定「初犯」或「5年後再犯」等應予裁定送觀察、勒戒之情形,且檢察官原依其裁量權限為命被告進行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後,因被告多次未遵期前往觀護人室報到採尿及於緩起訴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付款,由檢察官依法撤銷緩起訴處分而提起本件公訴,被告所為自應依同條例第10條處罰。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肆、論罪科刑:
一、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固該當持有第二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惟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本院以105年度嘉簡字第162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其後於106年2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再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前案所為犯行、罪名均與本案相同,且被告於前案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相隔約1年即再為本案犯行,足見其對於我國法規管制毒品、藥品之漠視,並未能因前案執行完畢而有所警惕,刑罰感應力仍嫌薄弱,認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政府單位向來強力查緝、掃蕩毒品,且被告除上開於本案構成累犯之前案科刑紀錄外,另有其他施用毒品行為遭判刑確定之情形,當知毒品具有相當成癮性、危害性,各級毒品均非可非法持有、施用,且其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仍未戒除毒癮再犯本案,所為並非可取,兼衡以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又施用毒品行為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之法益,尚無明顯、重大或直接之實害,與其本案原經命接受戒癮治療後之執行情形(包含1次無故未依指定時間接受心理治療或社會復健治療,多次未遵期至觀護人室報到採尿,與未向公庫支付前揭金額款項),暨其自陳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與工作情形(見本院卷第63至64頁)、其餘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炳勳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李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郭振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9日
書記 官林柑杏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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