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42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台上字第4214號上訴人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高大方被告黃宥淩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0年1月26日第二審判決(109年度金上訴字第6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246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壹、違反洗錢防制法部分:
一、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規定,除同法第8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該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違背司法院解釋或違背判例者為限。同條第2項並明定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係專就該法第8條情形以外之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無罪判決之案件,對於檢察官或自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所設上訴理由之嚴格限制。
上開所謂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或判例,不包括違背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及第393條第1款規定意旨有關之司法院解釋、判例在內。雖前述規定所稱「判例」,依民國10
8年1月4日修正,於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第2項規定,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然非謂原依法選編之判例所示法律見解因而失效,是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理解為以「判決違背原法定判例之法律見解」為理由上訴,若主張者係違背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及第393條第1款有關之法律見解,仍非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第3款之範疇,俾符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序文情形,最高法院為嚴格法律審之本旨。
再者,關於該條項所稱「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並不以在主文內諭知無罪者為限。亦即應採取實質認定之觀點,凡第一審及第二審判決主文或理由內已實質認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不論係主文諭知無罪或僅於理由內敘明不另為無罪諭知之旨,均包括在內。是以,第一審於理由內敘明不另為無罪諭知,第二審撤銷改判諭知無罪,自屬此之「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
從而,檢察官或自訴人對於上開無罪判決(含不另為無罪諭知或作無罪之判斷)提起第三審上訴,自應在上訴理由內具體敘明,原判決究竟如何具備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各款所列事項,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具備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各款所定事由,即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不相適合,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黃宥淩於民國108年3月24日晚間提領其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銀行)帳戶款項,至翌日上午
8時30分許參加全國運動會傳遞聖火活動之集合,有充裕的時間可以打包行李,卻貿然將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下稱存摺等物)放在包包內帶去跑聖火;又其當時包包內另有錢包、手機等物,果若被告之存摺等物係在遊覽車上失竊,何以竊賊僅偷一個需要有門路轉售才能變現的提款卡;再者,被告於存摺等物遺失後,僅打電話給其母親 洪月珍 ,並未向隨車之師長或同學反應,可見被告所辯未注意存摺等物在包包內,以及發現上開物品遺失後之處置情形,均有違常情。
(二)第一銀行曾於108年3月26日,傳送警示簡訊至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而被告係於3月29日告知其母親及學長 張永上 其存摺等物遺失,可能因為其發現交付他人的提款卡已被不當使用,才製造與母親及學長間的對話。又被告既自行保管第一銀行存摺等物,且有領款之交易習慣,可明確記憶提款密碼,自無刻意將密碼黏貼在提款卡後方之必要;況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一般人為避免帳戶資料遺失後可能衍生存款遭盜領、帳戶遭冒用等損失或糾紛,多將存摺等物及密碼分別妥善保管;衡以案發時被告已滿20歲,且為國立中正大學運動競技學系學生,以被告之知識程度,應無不明瞭上開道理之理由,亦無可能將提款卡密碼貼於背面,所辯均違乎常理。
(三)被告於發現遺失存摺等物之後,已與其母親及張永上聯繫討論共3次,足見被告對金融帳戶資料遺失後可能衍生之風險,主觀上應有所認識,惟被告未報警處理,抑或採取其他足以防免犯罪集團使用該金融帳戶之處理方式,乃因其帳戶存款餘額只有新臺幣376元,而故意置之不理,足見被告主觀上確具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
(四)現行實務上,提供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予詐欺集團之被告,為了脫免犯罪,紛紛指導各種不同之「教戰守則」,以博取不起訴處分或無罪之判決,以現今詐欺集團如此猖獗,對於冒然提供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予詐欺集團之人,司法機關若如此輕縱,置廣大被害人之損失於何地,只會讓更多被害人受害。
(五)綜上,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有罪判決,有違經驗、論理法則,當然違背法令云云。
三、本件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起訴被告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經第一審審理結果,以被告所為不該當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因公訴意旨認被告所涉有上開2罪,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於理由內敘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見第一審判決第11頁第30行至第13頁第10行)。被告不服第一審判決對幫助詐欺有罪部分提起上訴,依110年6月16日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其有關係之一般洗錢罪部分,視為亦已上訴,原判決維持第一審關於此部分不構成犯罪之認定(見原判決第7頁第第11至20行)。檢察官對於原判決上開洗錢罪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自有前揭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之適用。
四、經核: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證據法則運用不當,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8條之情形,與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之要件,並不相當。
(二)檢察官其餘上訴意旨,就原判決關於洗錢罪部分,並未具體指出原判決究竟如何牴觸憲法,復未說明原判決有何具體違背司法院解釋、判例之重大違背法令事由,僅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的適法行使,徒憑己意而為相異評價,重為事實爭執,與刑事妥速審判法第
9條規定均不相適合,自應認其此部分之第三審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而從程序上駁回。
貳、幫助詐欺取財部分:
一、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對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未聲明為一部上訴,應視為全部上訴。
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各款所規定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除第二審法院係撤銷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並諭知有罪之判決,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外,其餘均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為該條項所明定。
二、本件起訴書起訴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部分,原審撤銷第一審所為之科刑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無罪,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4款之案件,既經第二審判決,又無同項但書規定之情形,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檢察官猶提起上訴,自非適法,應予駁回。
參、另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以109年7月28日 基檢鈴嚴 108偵6197字第1099017296號函,檢送該署108年度偵字第6197號案件卷宗,聲請第一審法院併案審理(見第一審卷第205至20
8頁),惟本件經原判決諭知無罪,復經本院以上訴不合法,從程序上駁回,自無從併案審理,應由檢察官另行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7月15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李錦樑
法官蔡彩貞法官林孟宜法官邱忠義法官吳淑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0年7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