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88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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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38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台上字第3881號上訴人 李建宏 選任辯護人 鐘育儒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09年9月30日第二審判決(109年度上訴字第825號,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63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李建宏有其事實欄所載參與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及其事實欄所載與姓名不詳之綽號「 阿偉 」、「秋」、「錢」、「SKY」、「 劉謙 」等成年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對被害人 李柔欣 、 翁仁杰 、 楊庭瑜 及 廖彥竣 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等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諭知無罪部分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各罪刑(共3罪),並諭知相關之沒收。
另維持第一審就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及對李柔欣共同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部分,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刑,並諭知相關沒收之判決,而駁回上訴人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三、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上訴第三審法院之適法理由。本件原判決依憑證人 廖信明 所為不利於上訴人之指證,佐以證人 李志文 、李柔欣、翁仁杰、楊庭瑜及廖彥竣之證詞,復參酌現場照片、扣押物照片、統一超商冬念門市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通訊軟體「易信」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交貨便服務單、通訊軟體「臉書」借貸網站翻拍照片、統一超商交貨便服務單、寄送貨物訂單訊息翻拍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暨如原判決附表二、四所示通訊軟體「易信」、「微信」對話紀錄譯文內容等證據資料,以及上訴人自承接獲綽號「劉謙」者以通訊軟體「易信」傳送領取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包裹資料,且其於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群組對話紀錄中以暱稱「雨」與群組成員對話等情,而據以認定上訴人有其事實欄所載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等犯行,已詳敘其採證認事之理由。並對上訴人所辯:其所加入之群組非犯罪組織,對話內容與詐騙無關,其僅係受綽號「阿偉」者委託代領包裹,並未參與詐欺集團之詐欺取財犯行云云,何以不足以採信,已斟酌卷內資料詳加指駁及說明。其論斷說明俱有前揭證據資料可稽,且並不違背證據法則及論理法則,即屬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判斷證據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而關於上訴人犯意之認定,係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其此項職權之行使,既無違背證據法則之情形,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又李柔欣、翁仁杰、楊庭瑜及廖彥竣均證述:其等見網站上刊登借貸訊息,因欲借貸款項,而遭詐騙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存摺、金融卡等情,並有其等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臉書」借貸網站翻拍照片在卷可憑(見偵卷第87至
174、283至323頁),原判決依憑其等證詞及上開證據,並與卷內相關證據資料相互勾稽,因而認定上訴人有本件參與犯罪組織及加重詐欺犯行,於法尚屬無違,亦無上訴意旨所指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可言。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明確之論斷於不顧,爭執原判決附表二、四所示通訊軟體「易信」、「微信」對話紀錄譯文內容等相關證據之證明力,就有無本件詐欺故意之單純事實再事爭辯,並謂原審未盡調查能事,確認李柔欣、翁仁杰、楊庭瑜及廖彥竣是否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云云,而據以指摘原判決違法,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按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者,為未遂犯,刑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關於著手時點之判斷,係以行為人之主觀認識為基礎,再以已發生之客觀事實為判斷,亦即行為人依其對於犯罪之認識,開始實行足以與構成要件之實現具有必要關聯性之行為,此時行為人之行為對保護客體已形成直接危險,即屬犯罪行為之著手。若行為人已實行構成要件之行為,當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自不待言。原判決已敘明: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其附表一所示被害人施以詐術,使其等陷於錯誤而寄送存摺、金融卡等物後,上訴人依該集團成員「劉謙」指示,前往領取裝有該些物品之包裹,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其等詐取其附表一所示被害人帳戶資料之犯行,應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而上述被害人既因受騙而寄出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上訴人應已著手詐欺行為,而非僅止於預備階段,因認上訴人辯稱:其領取包裹僅屬詐欺之預備階段行為云云為不可採等旨甚詳(見原判決第10至11頁),亦即認為上訴人與綽號「劉謙」者等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對上述被害人施以詐術,並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寄出帳戶之存摺、金融卡,當已實行加重詐欺犯罪構成要件行為,而已著手實行該犯罪,核其論斷,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任憑己見,猶謂上訴人尚未著手詐欺,僅成立詐欺取財罪之預備犯云云,亦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係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以施用詐術之一方取得財物,致被詐欺之一方因而生財產之損害為必要。所謂財產之損害,其中所指財產係具有經濟上價值之財物或利益而言。倘行為人施用詐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交付一定之財物,縱被害人對該物在法律上得主張權利,但財物之交付行為,已使被害人對於該財物喪失其使用、收益或處分之權能,應認其已蒙受經濟上之不利益即財產上之損害,自應論以詐欺取財罪。原判決於其事實欄既已認定上訴人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向李柔欣、翁仁杰、楊庭瑜及廖彥竣,詐取如其附表一所示存摺、金融卡等帳戶資料,致各該被害人均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分別將如其附表一所示帳戶資料,以「交貨便」之包裹寄送方式,寄至其附表一所示之超商等情,則該等帳戶資料既可供作存、提款之用,猶屬具經濟上價值之財物,縱認已無存款,但上開被害人已因寄送,而對該等帳戶資料喪失其使用之權能,依前開說明,仍生財產之損害。從而,原判決論上訴人以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於法尚屬無違。上訴意旨謂上開帳戶內已無存款,並非「財物」云云,而據以指摘原判決不當,依上述說明,顯屬誤解詐欺取財罪之成立要件,同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六、刑罰之量定為法院之職權,倘其量刑合於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並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自不能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決就撤銷改判部分(即上訴人所犯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之罪部分),已於理由內敘明如何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包括其負責領取被害人遭詐騙寄出之存摺、金融卡等帳戶資料之分工情形)而為量刑;並就駁回上訴部分(即上訴人所犯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罪部分),亦說明第一審判決如何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輕重之標準等一切情狀(包括上述分工情形),認其量刑並無不當而予以維持,既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自屬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且已斟酌其領取存摺、金融卡之分工模式等犯罪情節而酌為量刑,亦難遽指為違法。上訴意旨謂本件被害人遭騙取存摺、金融卡等帳戶資料,並未因此遭受任何不利益,且未提出刑事附帶民事賠償云云,而據以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亦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七、其餘上訴意旨均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徒就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暨不影響於判決結果之枝節問題,漫事爭論,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首揭說明,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7月15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徐昌錦
法官林恆吉法官周政達法官江翠萍法官林海祥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0年7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