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妨害電腦使用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台上字第90號上訴人 陳美沙
高千琪 劉佳琳 共同選任辯護人 劉安桓 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妨害電腦使用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
109年6月4日第二審判決(108年度上訴字第1579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4年度調偵續字第5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陳美沙、高千琪、劉佳琳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陳美沙、高千琪、劉佳琳部分之判決,經比較新舊法,改判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均論處陳美沙、高千琪、劉佳琳共同犯無故取得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罪刑之判決,已詳述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三、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其證明力如何,乃事實審法院判斷之職權,如其取捨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自不得指為違法。又法院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並不悉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種直接、間接證據,透過彼此相互印證、連結,本於推理作用,為其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並非法所不許。
原判決認定上訴人陳美沙、高千琪、劉佳琳本件共同無故取得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之犯罪事實,係依憑上訴人等之部分自白,證人即同案被告 陶杰岑 之部分證言,卷附劉佳琳與陶杰岑間民國102年10月7日、11日、劉佳琳與高千琪間102年10月8日、9日、15日、18日之LINE對話紀錄、活動提案書等證據資料,逐一剖析,相互印證,復載敘:⑴、陳美沙、陶杰岑及高千琪已分別於102年8月27日、102年9月30日自麥達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麥達公司)離職,至陳美沙為負責人與麥達公司具有競爭關係之美沙國際通商有限公司(下稱美沙公司)任職,劉佳琳猶於102年10月間,依陶杰岑之請託,於自麥達公司電腦內取得麥達公司所有之「S-King」活動提案書、業績表、收款明細、含出貨店家與明細之最新庫存與業績表,依高千琪請託提供JFL庫存明細表、JFL缺貨統計表及JFL各店銷貨明細等檔案,而以電子郵件寄送,為上訴人等所不否認;⑵、依劉佳琳與陶杰岑、高千琪之LINE對話紀錄,陶杰岑向劉佳琳索取S-king活動提案書,表示想要請陳美沙簽一份,要重新弄一張,將原本那份進貨組數欄所載之「一次單」刪除之內容,顯係將麥達公司原先製作的S-king活動提案書等資料,挪移至美沙公司使用;高千琪向劉佳琳拿取麥達公司之JFL庫存明細表、缺貨統計表及
101年1月至102年5月間之銷貨明細等檔案,提及其係為了「知道一個大概,不必那麼精確」、「只是想知道還有什麼、客戶想要什麼東西」、「想要有一些依循的依據,以便知道哪些店家跑過一些什麼活動」,足見取得之目的係為將麥達公司原先代理JFL品牌之業務活動,供作美沙公司參採經營業務使用(見原判決第16至20頁);⑶、高千琪、劉佳琳及陶杰岑在離開麥達公司之前,業與陳美沙議妥前往美沙公司任職,且陳美沙對於取得JFL品牌代理權勝券在握,其等由尚未離職之劉佳琳自電腦取麥達公司內部產品銷售之相關檔案,以供美沙公司經營業務之用,自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見原判決第24、25頁);⑷、劉佳琳取得之本件麥達公司業務資料提供予美沙公司,既有利美沙公司經營JFL代理權及銷售JFL產品之使用,同時並致麥達公司喪失重新取得JFL代理權之期待利益,受有經濟上之損害,已致生損害於麥達公司(見原判決第26頁)等旨。復就上訴人等否認犯行,所辯各節,如何不足以採信,以及證人 邱家羽 所為要求提供「麥達公司商品庫存清單及價格資料」之證詞,與陶杰岑請託取得「麥達公司出貨資料及業績表」無關,而如何不足為上訴人等有利之認定,均已斟酌卷內資料詳加指駁、論斷。所為論斷說明,俱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亦無調查未盡、判決不載理由、理由矛盾之違誤可言。其中就認定陳美沙部分之事實,雖非悉本於直接證據,而係綜合上開直接、間接證據,透過彼此相互印證、連結,本於推理作用,為其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自無違法。
上訴意旨略謂:原審未調查本件調取麥達公司業績資料之目的,亦未調查陳美沙是否確有取得前開資料,僅憑對話紀錄率認有提供陳美沙作為美沙公司營運,有調查未盡;原判決認本件調取資料之目的,與引用邱家羽之證述不一致,判決理由矛盾;未說明本件造成麥達公司何種具體之損害,有調查未盡、判決不載理由之違誤云云。仍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明白論斷之事項,徒憑己見,任意指為違法,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刑法第359條所規定「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其所謂「取得」,係指透過電腦等科技之使用,將他人電磁紀錄移轉為自己所有;所謂「無故」,係指無正當權源或正當事由。易言之,立法除明定「取得他人電磁紀錄」、「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之構成要件行為外,復明定本罪之成立須具備違法性,以及欠缺阻卻違法事由,始足當之。職是,包括「無正當理由」、「未經所有人許可」、「無處分權限」或「違反所有人意思」、「逾越授權範圍」等情,均屬「無故」。原判決載敘:麥達公司之活動提案書、業績表、收款明細表、業績表、麥達公司之JFL庫存明細表、JFL缺貨統計表及JFL各店銷貨明細表等檔案,乃劉佳琳因任職麥達公司之業務關係,經授權而允許取得之電磁紀錄檔案,本件劉佳琳因受高千琪、陶杰岑之託取得該等檔案電磁紀錄,目的既在提供予陳美沙,作為經營美沙公司之業務用途,而屬違背其等信賴義務之背信行為之一環,要無正當權源,不具取得之正當理由,自屬「無故」取得他人電腦電磁紀錄,並致生損害於麥達公司,應構成刑法359條之無故取得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罪,而論以該罪名(見原判決第27至28頁)。已詳敘如何認定劉佳琳等本件取得麥達公司之系爭電磁紀錄,如何不具正當事由之理由。洵無違誤可指。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同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以上及其他上訴意旨,並未依法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依上說明,應認此部分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上開得上訴第三審部分之上訴,既因不合法而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則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背信罪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5款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罪,且未合於同條項但書例外得上訴第三審之要件,自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併為實體上判決,應併從程序上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7月15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勤純
法官蔡新毅法官莊松泉法官吳秋宏法官王梅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0年7月21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