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司執消債更字第5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56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林瀞巧 代理人 戴美雯 律師相對人即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相對人即債權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代理人 何新台 相對人即債權人 施民元 即遠東當鋪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徐旭東 相對人即債權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義豐 相對人即債權人亞太普惠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唐正峰 相對人即債權人第一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毅築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不得為前項之認可:…三、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顯低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四、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次按下列情形,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二、債務人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以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五分之四已用於清償。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同條第2項第3及4款、第64條之1第2款、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09年度消債更字第22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債務人嗣於民國(下同)109年11月3日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及如附表一所示更生方案,經本院通知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七人以書面確答是否同意該更生方案,除債權人甲○(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乙○○○○○○○、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未具狀表示意見外,其餘三名債權人均具狀表示不同意,渠等陳述之意見略以:⑴債務人債務發生原因乃因消費奢侈品而非一般民生消費必需品、⑵更生方案之清償比例過低、⑶債務人距法定強制退休年齡尚有31年,如以其未來勞務所得清償債務,非無清償債務之可能、㈣債務人每月必要支出高於行政院公布109年臺灣最低生活費12,388元等語。因同意及逾期不為確答而視為同意更生方案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及其所代表之債權額未過半數,故該更生方案未能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是以,應由本院審查是否有消債條例第64條規定,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之情形。
三、經查,債務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除薪資所得及育兒津貼外,名下無動產、不動產,亦無具解約價值之商業保單,又債務人現仍從事餐飲服務業之工作,其陳報平均每月實領之薪資所得約為25,000元等情,有本院109年度消債更字第22號民事裁定、債務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法務部高額壽險資訊連結作業資料查詢結果表、在職證明書、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2月10日陳報狀等件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四、次查,債務人現居住於新竹市,依衛生福利部所公告109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3,288元,且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以該最低生活費1.2倍核定債務人之必要生活費用,則債務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用為15,946元(計算式:13,288×1.2=15,94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又債務人有兩名分別於102年及105年出生之未成年子女需要扶養,是以,債務人及及受其扶養人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為31,892元(計算式:15,946+【15,946+15,946】÷2=31,892)債務人於前開更生方案記載,更生方案自履行期間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23,000元,並未逾越上開規定,應屬合理,且因均未逾衛生福利部公布之110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5,946元,故債務人就表明每月支出之數額即無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相關證明文件。
五、又債務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之每月可處分所得25,000元,扣除必要生活費用23,000元後,每月剩餘2,000元(計算式:25,000-23,000=2,000)可供清償,是如以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更生方案每月清償金額2,000元,已符合債務人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以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五分之四已用於清償之情形(計算式:2,000×4/5=1,600)。揆諸首揭規定,應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
六、另依債務人前開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記載,聲請前二年內薪資所得即可處分所得為305,000元,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必要生活費用亦為305,000元,則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已無餘額,且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亦無其他具有清算價值之財產。是以,本件如附表一所示更生方案記載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144,000元,已高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及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之數額。揆諸首揭規定,本件核無不得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之情事。
七、至債權人雖稱債務人負債原因乃因奢侈消費所致云云,然查更生方案在於以債務人現有之資力,盡最大能力提出清償方案,與債務人積欠債務之原因無涉。至債權人復主張清償成數過低、債務人距法定強制退休年齡尚有31年,如以其未來勞務所得清償債務,非無清償債務可能云云,惟衡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目的,其程序制度之構築,首重生活再建及破綻預防、提高債務人工作意願並改善其生活習慣,使能重新出發,從而保障其生存權,並促進其義務遂行能力,儘可能永續性回復信用。是認定更生方案是否允當,應衡量個案債務人之現實還款能力、健康情形及家庭狀況等因素,倘一再要求債務人提高清償金額或囿於還款成數,致債務人每期還款額度逾其所能負擔之極限過大,債務人須處於生存邊緣或喪失尊嚴度日,勢將再陷債務人於履行困難之窘境,甚或無法清償,終至喪失其還債之意願,則債權人能實際受償的金額勢必大幅降低或無法獲償分文,致蒙受實際不利益而損及債權人之權益。又更生制度之立法目的,乃以債務人每月之固定收入為償債基礎,扣除每月生活必要費用後,清償若干年即得免責,以重建其經濟生活,更生制度僅應著重於債務人是否有固定收入及是否已盡力清償,至債權人之獲償成數如何,既不屬公允之法定要件,亦非唯一之衡量標準,充其量僅供作輔助法院衡量更生方案是否公允因素之一。本件債務人每月收入,扣除還款金額後之餘額,僅堪支應債務人及依法受其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核屬最低生活需求,已如前述,是債權人以清償成數過低為由,強令債務人每期還款額度逾越其所能負擔之極限,甚至以債務人是否全額清償為公允之審核標準而否決更生方案,即有誤會。況法院為更生方案認可裁定前,應將更生方案之內容及債務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通知債權人,並使債權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消債條例第64條第3項固有明文,惟此係為保障債權人之程序權及實體權,所賦予債權人獲得一定資訊及陳述意見之機會,以作為法院判斷是否逕行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之參考,尚難謂債權人之陳述有拘束法院之效力。
八、從而,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雖未能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然經本院審酌債務人有固定收入,並願盡力節省開銷,其就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之餘額已逾五分之四用於清償債務,堪認其確已善盡個人最大努力為清償;且本件核無消債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應以裁定認可其更生方案。惟為建立債務人開源節流、量入為出之觀念,避免其為奢華、浪費之行為,應限制其生活條件,是依首揭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除有必要情形外,另為如附表二所示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九、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0年5月17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陳固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