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2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238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福祥選任辯護人徐國楨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970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彭福祥犯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之非法開發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所示犯罪事實一部分,應刪除 吳聲鑑 所有新竹縣○○鄉○○○段○○○○段○○○○○00000○地號土地,應補充「未得617-7地號土地所有權人 蔡美雲蔡昌秀蔡東秀 ;617-8地號土地所有權人 徐錦發徐榮華 ;67-1、62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 黃信雄祝明慧徐黃菊美黃國斌黃俊瑞吳美蘭黃國棟黃國權鄭家祥鄭家宏張杰仁 之同意或授權」。證據部分,應補充「證人黃信雄於警詢時之證述」、「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水土保持局山坡地範圍查詢結果共4筆(617-7、617-8、620、67-1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山坡地)」、「被告彭福祥於本院準備及簡式審判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未得系爭山坡地所有權人之同意或授權,逕自在該等土
地開挖、整地而為開發行為,面積達1674平方公尺。從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10條、第9條第9款不得在他人山坡地擅自占用從事其他開發行為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34條第1項規定處罰。又被告所為僅止於開挖、整地一節,有現場照片10張為證(見他卷第12至16頁),應尚未至墾殖階段,起訴書所犯罪名認包括墾殖部分,自有未洽。另新竹縣政府告發函文及檢附新竹縣寶山鄉山坡地違規使用查報表、制止通知書、新竹縣山坡地違規使用案件現場會勘紀錄、到府陳述紀錄表所載內容(見他卷第1、3至5、8至9、11頁),並未明確認定被告本案所為已致生系爭山坡地水土流失之虞,復據證人即新竹縣政府農業處承辦人 鄭智軒 於偵查中證述在卷(見偵卷第91頁),檢察官亦未認定系爭山坡地已生水土流失之虞,是本案自無論究被告是否涉犯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第4項之罪嫌餘地,附此敘明。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一己之私利,未獲系
爭山坡地所有權人之同意或授權,擅自開挖整地而為開發、占用行為,影響他人權益及國家對山坡地之管制,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態度尚可,於主管機關稽查後無再為進一步開發、占用行為,行為尚知所節制,目前現場已覆蓋植被,有辯護人提出現場照片為憑,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打零工維生,平均月入新臺幣(下同)1至2萬元,育有1名已成年子女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被告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一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附卷可參,且犯後已坦承犯行並未再為進一步開發、占用行為,業如前述,足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罰之宣告,已足促使其心生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被告所受刑罰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期使被告能確實記取教訓,勿再觸法,再兼衡其經濟能力,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併諭知其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應向公庫支付5萬元。又此負擔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復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鳳師提起公訴,檢察官高上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5月1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王凱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0年5月17日
書記官鍾佩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9條在山坡地為下列經營或使用,其土地之經營人、使用人或所有人,於其經營或使用範圍內,應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
一、宜農、牧地之經營或使用。
二、宜林地之經營、使用或採伐。
三、水庫或道路之修建或養護。
四、探礦、採礦、採取土石、堆積土石或設置有關附屬設施。
五、建築用地之開發。
六、公園、森林遊樂區、遊憩用地、運動場地或軍事訓練場之開發或經營。
七、墳墓用地之開發或經營。
八、廢棄物之處理。
九、其他山坡地之開發或利用。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10條在公有或他人山坡地內,不得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前條第1款至第9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
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第1項違反第10條規定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9709號起訴書】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9709號被告彭福祥選任辯護人徐國楨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福祥明知新竹縣寶山鄉寶斗仁段寶斗仁小段(下稱系爭地段)617-7、617-3、66-1、619、66-3、617-4、68、67、617-8、617-2、623、620、67-1均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公告劃定為山坡地,為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所稱之山坡地,且明知未經土地所有權人之同意,不得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山坡地之開發、利用,竟為租地種植薑黃,口頭向 蔡玉清 租賃其所有同地段617-3地號土地、蔡玉清所管領, 吳成雄 所有系爭地段66-1、617-2、617-4、67、68地號土地;吳聲鑑所有系爭地段66-3、617-3、619、623等地號土地,惟未取得同地段617-7、617-8、620、67-1地號所有權人之同意,自民國108年7月間某日起,在上開土地上開發整地,迄108年7月26日經民眾報案檢舉,同年8月21日經縣政府現場勘驗查獲,經測量開發範圍面積計13174平方公尺,未經土地所有權人同意而開發部分達1674平方公尺。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函送告發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一)被告彭福祥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被告坦承確有在上開
系爭土地上開發整地以及未取得蔡玉清、吳成雄、吳聲鑑以外所有權人同意開發土地之事實。
(二)證人蔡玉清、吳成雄、吳聲鑑於警詢、偵查之證述:被告有向蔡玉清租地,但只說會經過該土地之事實。
(三)證人即新竹縣政府技師 張仕祺 、新竹縣政府農業處承辦人鄭智軒、竹東地政事務所複丈承辦人 王瑀劭 於偵查中之證述:上開犯罪事實。
(四)108年8月21日新竹縣山坡地違規使用案件現場會勘紀錄、108年11月7日新竹縣山坡地違規使用案件到府陳述紀錄表暨現場照片、系爭土地所有權資料、地籍圖、109年7月13日致生水土流失勘驗紀錄、現場照片30幀、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乙份:證明所有犯罪事實。
(五)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110年2月18日函送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系爭地段617-8土地所有權人徐榮華之警詢。
二、核被告彭福祥所為,係犯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第1項之擅自墾殖、開發利用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3月3日
檢察官林鳳師本件正本證明於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3月8日
書記官劉浩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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