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38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台上字第3877號上訴人 張登志
吳建瑋 上列上訴人等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9年12月22日第二審判決(109年度金上訴字第1977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7388號、108年度偵字第63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而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是否以判決違背法令為上訴理由,應就上訴人之上訴理由書狀加以審查。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為指摘,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於原判決究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張登志、吳建瑋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均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依想像競合犯,從重論處上訴人二人各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加重詐欺取財罪刑,並依法諭知沒收及分別定其應執行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二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均已詳敘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上訴人二人均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
三、經查:㈠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二人均參與綽號「 歐齁 」之不詳姓名成年
男子所屬詐欺犯罪組織,而與該組織不詳姓名成員共同為本件加重詐欺取財行為,向被害人 康俊昇 、 江澒昇 騙取彼等所有提款卡之事實,就上訴人二人於原審否認本件犯行,所辯彼等因遭矇騙致誤認本件依指示所領取包裹內之提款卡,乃用以提領賭博球版款項,並不知係供提領向他人詐騙所得一節,係依憑吳建瑋於第一審審理時已自承本件詐欺集團上手曾告知,若領取提款卡包裹外並擔任車手提領該集團詐欺所得款項,將可獲取該款項百分之二金額作為酬勞等情;而被害人係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姓名成員詐騙,始依指示提供提款卡及密碼,業經彼等供明;被害人二人依指示寄出金融帳戶提款卡至指定之統一超商後,張登志即駕車附載吳建瑋前往該等統一超商,由吳建瑋出面領取該等提款卡,張登志亦明知領取該等提款卡之情,亦為上訴人二人所是認;又上訴人二人除上開領取提款卡行為外,並曾於此次領卡前一日,為本件詐欺集團提領向其他被害人詐欺所得之款項,因此涉犯另案加重詐欺罪,經法院判處罪刑(臺灣高等法院108年上訴字第3460號),亦有該案判決為憑。自上訴人二人參與本件詐欺集團,計付酬勞之項目,本即言明包括領取提款卡包裹及提領詐欺所得款項,且彼等於該組織內實際上之分工,除於本案中共同前往領取、測試提款卡外,並曾於上開另案中領取本件詐欺集團向被害人詐欺所得款項等情觀之,足徵上訴人二人對本件「歐齁」所屬組織,係詐欺之犯罪組織,且所領取之提款卡係被害人二人因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詐騙而依指示提供,俾用以提領該集團詐欺所得款項,已難諉為不知;復參以上訴人二人於行為時均已年逾四十,分別具高中、高職學歷,從事塑膠廢料、計程車駕駛工作,均具相當智識與社會經驗,對邇來社會上犯罪集團詐欺取財並利用非法取得之人頭帳戶及提款卡提領詐欺所得之事件頻傳之情形,豈有不知之理,因認上訴人二人就本件所參與者,係詐欺取財之犯罪組織,所分擔領取之提款卡,係本件詐欺集團向被害人二人詐欺所得,供提領人頭帳戶內向其他被害人詐欺所得之款項,均有認識。上訴人二人於原審雖提出張登志與綽號「非凡」之人對話之微信紀錄截圖,顯示本件案發後,張登志曾與綽號「非凡」之人聯繫,並抱怨原談定領取者係賭博球板款項,何以嗣竟為詐欺犯罪所得,綽號「非凡」之人並因此向張登志致意道歉,資為證明上訴人二人辯解屬實之證據,然綜觀上訴人二人於本案偵查及第一審審理過程中所言及邀約彼等加入本案組織,分工領取提款卡包裹之人,或為微信ID「BB」,綽號「阿傑」之不詳姓名者,或為微信上「歐齁」之人,始終均未曾提及「非凡」其人及領取賭博球板款項之事;且衡情為參與收取賭博之賭資、彩金,本無需向他人借用多達數個之帳戶及提款卡,並特別支付酬勞僱由專人分工負責領取提款卡、提領款項之必要,然本案上訴人二人均有約定之酬勞,所領取包裹中之帳戶提款卡即多達三個,且分散於不同縣市;另衡諸吳建瑋於偵訊時,已自承其懷疑張登志從事詐騙行為,然當時因失業、缺錢故仍參與其中等語,益徵上訴人二人於本案犯行之初即已確知領取之提款卡,係以詐欺之非法方法所取得,供本案詐欺集團提領詐欺所得款項,上訴人二人此部分辯解均難認有據。核已就卷內訴訟資料,逐一剖析,參互審酌,就其證據取捨及得心證之理由詳為論述,此乃原審本其職權之行使,對調查所得之證據定其取捨,為價值上之判斷,據以於判決內認定上訴人之犯行,核與客觀上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尚無違背。
上訴意旨猶執上開微信對話紀錄截圖及陳詞,指摘原判決係以推論之方式,認定上訴人二人本件所參與者,係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有適用法則不當、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云云,核係置原判決上開論述於不顧,徒憑彼等個人主觀意思,任意指摘,並重為事實之爭執,顯非適法之上訴理由。
㈡上訴人二人於原審雖另主張被害人二人遭詐騙之提款卡,本
無經濟價值,尚不該當於刑法詐欺取財罪所稱之財物,且本件上訴人領取被害人二人所寄之提款卡及測試其功能,僅係本件詐欺集團日後獲取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手段,屬犯罪預備階段云云。然舉凡具有滿足人類生活需要或欲望性質之動產、不動產等財物,皆得為財產犯罪之客體,金融帳戶為有形之動產,具有提領其所表徵之特定帳戶內款項之功能,足以滿足吾人日常生活所需,時至今日,毋寧已成為重要之支付工具,自足為詐欺犯罪客體之財物。上訴人二人均明知本件所參與者,係詐欺取財之犯罪組織,被害人寄出之提款卡,係因遭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詐騙而依指示提供,自亦屬該詐欺集團以詐欺之非法方法所取得之財物,已詳如前述,仍分工擔任取得該等提款卡之行為,且亦實際取得該等提款卡,是針對該提款卡而言,彼等本件加重詐欺犯行應已既遂;且此並不因本件詐欺集團之最終目的,係進一步利用該詐欺所得之提款卡,彙聚另向其他被害人詐欺所得款項,而受影響。原判決乃據以論處上訴人二人加重詐欺既遂罪刑,要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上開陳詞,指摘原判決遽認上訴人二人本件犯行已達既遂階段,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云云,核係對原審已詳為調查、說明之事項,徒憑其主觀上對法律之誤解,漫事指摘,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㈢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
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且該規定係裁判上之酌減,與量刑之輕重,同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除其裁量權之行使,明顯違反比例原則外,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對上訴人二人所為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請求,係以我國社會近年來詐騙集團猖獗,嚴重破壞社會大眾彼此間之基本信賴關係,政府因而一再宣誓查緝、掃蕩之決心,上訴人二人均心智正常且具工作能力,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而共同為本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殊難謂處以該規定最低刑度之有期徒刑一年,猶有情輕法重而顯可憫恕之情形,因認均無適用上開酌減其刑規定之餘地,業已於理由為必要之說明,經核尚無不合;另關於量刑,原判決係審酌上訴人二人加入本件詐欺集團,夥同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騙取被害人二人提款卡,彼等雖非直接詐騙被害人,然於所屬詐欺集團仍扮演不可或缺之重要角色,犯罪情節匪淺,並均否認犯行,難認有明顯悔意,且迄未與被害人二人和解或調解,及彼等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顯已依刑法第57條,以上訴人二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注意該規定所列舉各項科刑輕重標準,而為刑之量定,既未逾越法定刑,亦無濫用裁量權之情事。俱難謂於法有違。上訴意旨就原判決此等部分裁量權之行使,如何違法或不當,未為任何具體指摘,徒泛指原判決未考量上訴人二人本件犯行實有刑法第59條情堪憫恕之情,竟未適用該規定酌減其刑,有違「罰當其罪,罪當其刑」原則;並徒執上訴人二人均非本件詐欺集團核心份子一端,堅稱彼等犯罪情節輕微,且以彼等犯後已洗心革面,指摘原判決量刑顯未審酌刑法第57條之科刑事由,均有不適用法則之違法云云,殊無足取,自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
㈣至其餘上訴意旨所指各節,亦均非確實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形。
四、綜上所述,本件上訴意旨,無非係就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徒憑己見,任意指摘為違法,且仍為單純事實之爭執,要難謂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是本件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7月15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李錦樑
法官林孟宜法官吳淑惠法官邱忠義法官蔡彩貞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0年7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