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1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41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台上字第4182號上訴人 楊明達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09年12月30日第二審判決(109年度上訴字第942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營偵續字第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認定上訴人楊明達有如其事實欄所載,偽造本票、侵占等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所為無罪之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刑。原判決就採證及認事,已詳為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於原審所辯各節,何以均不足以採取,亦於理由內詳加指駁。核原判決所為論斷說明,俱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三、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交付債權人 佘重龍 之本票(下稱本件本票)上之發票人「 張世文 」、面額「壹佰伍拾萬元正」字樣,經鑑定結果,無法認定係上訴人之筆跡,而該本票上之發票日期、印文,亦不能證明係上訴人所偽造,上訴人自不成立偽造有價證券罪。又告訴人張世文積欠上訴人債務,故告訴人向佘重龍借款新臺幣(下同)150萬元時,已事先同意佘重龍將該款項匯入上訴人所持用「晉達汽車」之銀行帳戶,以償還欠款,上訴人自無侵占可言;縱認告訴人未同意將款項匯入上開銀行帳戶,上訴人為抵償告訴人積欠之債務,暫不將匯款交還告訴人,主觀上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原判決遽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有採證認事違背證據法則及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
四、惟按:
(一)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俱屬事實審法院裁量判斷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未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並已於理由內詳述其取捨證據之理由,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又事實審法院認定事實,並不悉以直接證據為限,其綜合調查所得之各項直接、間接證據,本於合理之推論而為判斷,並無違法可言。
原判決主要係依憑上訴人所為不利於己部分之供述(即有於本件本票之「張世文」簽名處,按捺自己之左拇指指印、交付該本票予佘重龍、收取佘重龍分次匯款所交付之150萬元之客觀事實),佐以告訴人張世文之證述,並參酌卷附本件本票影本、佘重龍提出之匯款資料、扺押權設定契約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指紋鑑定書、法務部調查局筆跡鑑定書等證據資料,而認定上訴人有前揭犯行,已逐一詳為敘明其論斷之理由。
原判決另載敘:
⑴告訴人堅詞否認簽發本件本票交給佘重龍,而佘重龍及上訴
人均供稱:本件本票是上訴人交付佘重龍等語;又本件本票上「張世文」之署名,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判定並非告訴人所簽署;該本票上之指紋1枚,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發現係上訴人之左姆指指紋;再相互比對該本件本票上之印文與卷附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張世文」之印文(告訴人承認係其使用之印章所加蓋之印文),二者明顯不同,可見本件本票並非告訴人所簽發。上訴人持有本件本票,並在該本票上按捺指印後交給佘重龍,並無其他人經手,足認本件本票應係上訴人以不詳方式偽造後交付佘重龍。至本件本票上發票人「張世文」、面額「壹佰伍拾萬元正」字樣,雖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因資料不足,故無法判斷是否係上訴人之筆跡,然上訴人縱未親自於本件本票上書寫告訴人之姓名,依常情觀之,上訴人並非不能指示或利用知情或不知情之第三人為之,此無由據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⑵上訴人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時,否認將本件本票交付佘重龍
,亦否認有拿到以本件本票所借得之150萬元,並辯稱:不知告訴人有無簽發本件本票給佘重龍,亦不知佘重龍有無交付150萬元給告訴人,其不知告訴人如何與佘重龍接洽借款,其未收到任何借款云云,與其於歷審法院審理時所辯:告訴人同意佘重龍將150萬元匯到其使用之銀行帳戶,本件本票是告訴人提出由其轉交佘重龍,當時票面金額、發票日、簽名及蓋章均已記載完成云云,前後供述明顯矛盾。尤其上訴人既提供「晉達汽車」之銀行帳戶給佘重龍匯款,上訴人亦確實收到佘重龍所匯款項而取以花用,自無遺忘可能;又上訴人於檢察官偵訊時,就告訴人是否簽發本件本票一節,先辯稱不知情且未接觸,且在檢察官出示前述指紋鑑定書前,完全否認有在本件本票上按捺指印之事,其後得知該本票上有驗出其指紋,始改稱其僅有在該本票上按捺指印。以上訴人就告訴人是否簽發本件本票、是否將本件本票交給上訴人及收受鉅款等至關重要而明顯之事實,衡情應無遺忘之可能。可見上訴人刻意隱瞞其曾持有本件本票並於其上按捺指印、有收到150萬元借款之事實,係飾詞卸責而不實陳述甚明。
⑶佘重龍雖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借錢時,告訴人也有簽本票
;上訴人交付本件本票時,其有當場打電話向告訴人確認是否有在該本票上簽名、蓋章,告訴人有承認云云,與告訴人所述及上開鑑定結果不符。又衡以佘重龍因已將借款全數交付上訴人,且因上訴人嗣後並未清償借款而聲請拍賣上訴人與告訴人共有之抵押物,倘實際上其並未徵得告訴人同意,即將借款交付上訴人,而告訴人亦未簽發本件本票,則佘重龍自無法對告訴人主張債權,亦無拍賣全部抵押物之權利,有損其債權之實現,與其具有重大利害關係,是佘重龍所證上情,或為迎合上訴人之辯詞,或為自己之利益,難期客觀公正,尚難採信。
⑷以告訴人認同上訴人所代付款項及票款金額觀之,雙方應僅
有20至30萬元不等之債務糾葛,並非如上訴人所主張之100多萬元,則在雙方債務未結算前,無從確認告訴人尚應給付上訴人多少款項,衡情告訴人豈有可能在雙方債務關係未結算及應給付金額遠低於借款金額之情況下,將全數借款均由上訴人收取,再由上訴人慢慢扣除將來可能之債務金額之理。此由告訴人及上訴人一致陳稱:告訴人係需款孔急(欲開養生館)始向佘重龍借款等語,益徵告訴人不可能將所借欲急用之款項交由上訴人之理;況不論告訴人是否有積欠上訴人債務,告訴人既未同意以向佘重龍借款之150萬元用以清償對上訴人之欠款,則上訴人侵吞該150萬元,不能解免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責等旨。
經核原判決基於上開各證據資料彼此印證,互為補強,經綜合判斷、取捨後而為採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亦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尚無不合。
上訴意旨係單純再為事實之爭執,泛指原判決有採證認事違背證據法則及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云云,並非合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二)綜上,上訴意旨均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有如何違法之情形,徒執前詞,或再為單純事實之爭執,或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以及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再事爭論,顯與法律規定得為上訴第三審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首揭說明,應認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又本件關於上訴人想像競合所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部分,係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3款及但書所列,第一審判決諭知上訴人無罪,經原審撤銷並諭知該部分為有罪之案件,上訴人自得提起第三審上訴,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7月15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李錦樑
法官蔡彩貞法官林孟宜法官吳淑惠法官邱忠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0年7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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