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金訴字第3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金訴字第3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金訴字第310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利書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33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利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之手機壹支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陳利書於民國109年8月16日23時54分前某時,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 胡宇浩 (所涉本案犯行,業經本院以110年度金訴字第332號判決有罪確定)、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湯正君 」(即「環保」)、「 阿峰 」等成年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洗錢、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9年8月17日11時許,假冒為公務員,撥打電話向 鄧惠倫 佯稱其健保卡遭盜刷,涉及販毒、槍擊案件,要求其提出證據證明與該案件無關,且為申請法院公證帳戶,須提出金融卡云云(惟本案尚無積極證據證明陳利書知悉集團成員係以冒充公務員施用詐術),致鄧惠倫陷於錯誤,將其名下花旗銀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花旗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帳戶)、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富邦帳戶)之密碼告知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並由胡宇浩於同日12時30分許,前往鄧惠倫位於臺北市民生東路5段69巷(地址詳卷)之住處樓下,向鄧惠倫收取上開3帳戶之提款卡及富邦帳戶之存摺,並經集團成員告知上揭3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後,即於109年8月17日、18日,由其本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不詳共犯,假冒鄧惠倫本人提領之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提領該3帳戶內之款項(惟本案尚無積極證據證明陳利書知悉集團成員有為此部分之提領行為),提領完畢後,前往集團成員聚點即位於新北市○○區○○街0號6樓龍海大飯店某房間內,將所提領之款項及該等帳戶之提款卡交予集團某成員。
二、嗣由胡宇浩或「湯正君」於109年8月19日0時50分前某時,將上揭國泰世華帳戶、花旗帳戶之提款卡交予陳利書,並告知其提款密碼,由陳利書於如附表編號1至17所示之時、地,以假冒本人提領之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提領如附表編號1至17所示之款項後(合計新臺幣《下同》50萬元),回到上址集團成員聚點,將所提領之款項及該2帳戶之提款卡交予集團成員「湯正君」,藉此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而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陳利書復接續於109年8月20日0時43分前某時,自「湯正君」或胡宇浩取得上揭國泰世華帳戶、花旗銀行之提款卡,而於如附表編號18至29所示之時、地,以假冒本人提領之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提領如附表編號18至29所示之款項後(合計239,000元),回到上址集團成員聚點,將所提領之款項及上開國泰世華帳戶之提款卡交予集團成員「湯正君」,藉此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而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嗣陳利書接續於同日即109年8月20日1時30分50秒起至同日1時40分2秒,持上開花旗帳戶提款卡,以假冒本人提領之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提領如附表編號30至35所示之款項(合計12萬元),藉此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而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嗣於109年8月20日1時51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09年5月20日2時47分許),在新北市○○區鎮○街00號前,陳利書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檢盤查,當場扣得其上開所提領之12萬元(由本院另裁定發還予鄧惠倫)、花旗帳戶提款卡、陳利書所有,用於與集團成員聯絡使用之手機1支暨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3紙等物,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鄧惠倫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定。
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檢察官及被告陳利書對於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爰認具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及被告均未主張排除其證據能力,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認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經「阿峰」介紹,加入「湯正君」(即「環保」)等人所屬Line群組,而於前揭時、地,取得告訴人鄧惠倫上開國泰世華帳戶、花旗帳戶之提款卡後,提領如附表編號1至35所示款項之事實,而坦承洗錢犯行,惟矢口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辯稱:「阿峰」欠我錢,叫我幫他們做網路博弈、地下匯兌,要我幫他們領錢,原本叫我負責在旁邊看,他們領完錢就可以還我錢,我心裡有覺得怪怪的等語;於警詢時則供稱:我依「阿峰」指示到樹林火車站地下道附近,「環保」來接應我時,有把我加入手機聊天群組(「環保」即係群組中使用3個綠色箭頭環繞為圖示之人),我在群組裡被編號為2號,我不知道是什麼意思,我也是被騙的,我已指認胡宇浩及提供「環保」的資料予警方追查(其FB顯示之姓名為「湯正君」),可以證明我沒有詐欺意圖,我不知道告訴人的提款卡是騙來的,否認有加入犯罪組織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56頁、偵卷第10至11頁)。經查:
一、被告於109年8月16日23時54分前某時,經「阿峰」介紹,同意為「湯正君」(即「環保」)等人所屬之集團工作,並於109年8月16日23時54分加入集團成員共組之「2.3作業」、「(五隻黃色小狗圖示)」等Line群組;又告訴人是因為於109年8月17日11時許遭詐欺集團成員假冒為公務員,佯稱其健保卡遭盜刷,涉及販毒、槍擊案件云云,因而陷於錯誤,故告知詐欺集團成員上開3個帳戶之密碼,並交付該3個帳戶之提款卡等資料予胡宇浩,胡宇浩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不詳共犯即於109年8月17日、18日由自動付款設備提領該3帳戶內之款項;被告則係自109年8月19日0時50分起迄至本案遭查獲前,接續持「湯正君」或胡宇浩所交付上開花旗帳戶、國泰世華帳戶之提款卡,提領如附表編號1至35所示之款項,嗣被告為警查獲時,當場扣得其剛自花旗帳戶提領之12萬元、花旗帳戶提款卡及被告用於與集團成員聯絡使用之手機1支、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3紙等情,為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暨審理中所坦承不諱(見偵卷第7至13頁、第46頁反面、第72至73頁、本院卷一第255至257頁、卷二第14至15頁、第44至46頁、第51至5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訴之受詐騙情節相符(見偵卷第14至15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下稱樹林分局)109年10月19日函暨所檢附胡宇浩向告訴人取得提款卡之監視器畫面、監視器設置位置示意圖、車號000-0000號小客車行車軌跡、汽車出租單、承租人證件(見偵卷第60至89頁)、被告、胡宇浩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不詳共犯自上開花旗帳戶、國泰世華帳戶、富邦帳戶提領款項之監視器翻拍照片、被告提領一覽表(見偵卷第90至107頁、第111頁)、被害人鄧惠倫、 吳謝秋蘭 (為胡宇浩所涉另案詐欺案件之被害人)遭詐欺案偵查報告(見偵卷第108至頁110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七大隊員警職務報告(見偵卷第130頁)、樹林分局偵查隊員警職務報告(見偵卷第133頁)、樹林分局派出所員警職務報告(見本院卷二第37至39頁)、上開3個銀行帳戶之對帳單、交易明細表(見偵卷第123至127頁)、告訴人刑事陳報狀暨所檢附之花旗帳戶綜合月對帳單(見本院卷一第373頁)、樹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上開扣案物品照片(見偵卷第18至24頁、第28頁反面至第29頁)各1份附卷可稽,暨被告之手機1支、現金12萬元、花旗帳戶提款卡、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3紙扣案可佐,足認被告此部分具任意性且不利於己之自白,與前揭事證彰顯之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屬實。
二、被告辯解不足採信之理由:被告雖辯稱對集團成員係用詐騙方式取得告訴人上揭帳戶提款卡乙事不知情,而否認有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語,惟:
㈠、被告因參與同一詐欺集團,於109年8月19日14時26分至33分提領另案被害人 卜千玲 所匯款項,因而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前於本院109年度金訴字第281號案件110年8月17日準備程序、審理時,均當庭為認罪之表示,而陳稱:「我承認有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起訴書所載之時間、地點均沒有錯誤」等語,有該案件準備程序筆錄、審理筆錄、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395至410頁、第327至331頁,該案經上訴後,現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度上訴字第3257號案件審理中),經核被告於該案件提領款項之犯案日期既與本案提領款項之日期(109年8月19日0時50分至同年月20日1時40分)有所重疊,且係被告於加入同一集團時期所犯,被告既於該案件中認罪,可見被告於為本案提領行為時,主觀上亦已知悉集團成員對外係以詐騙之手法取得他人財物,卻仍基於共同犯罪之意思,而於本案擔任提款車手無訛。
㈡、依被告於警詢時所辯,其與「阿峰」無任何聯絡方式,係於中和區環球影城偶遇後,「阿峰」即要被告去樹林火車站地下道附近等,嗣果然即由「環保」至該處與被告碰面,並將被告加入上述Line群組,被告嗣即依群組成員指示於109年8月17日、8月18日前往特定地點取得提款卡,至超商提領款項後繳回予集團成員,2日各獲得報酬1仟元等語(見偵卷第8頁反面至第10頁),可見被告面試過程僅係由對方將被告加入特定Line群組、被告毋須提出任何學歷、資力、特殊技能之證明,且工作內容係依指示持提款卡至超商提款後交款,如此簡單的工作,卻可輕易獲得與其所付出之勞力、時間顯不相當之報酬,顯與正常之工作內容迥異。又參以現今臺灣超商遍佈大街小巷,一般人均可輕易觸及超商內設之自動櫃員機,倘被告所被要求提領之款項並非詐欺等不法所得,對方顯無必要支付高額報酬,特地委請被告出面提款之必要。衡諸常情,一般人遇此不尋常之情況,理應會懷疑對方所述之真實性及工作之合法性,並進一步查證及確認,尤以被告於案發時為41歲、並自稱其學歷為國中肄業,曾從事清潔工之工作(見本院卷二第55頁),可見被告並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隔絕而無常識之人,對於前開明顯有異之謀職方式及工作內容,豈會不加以懷疑、查證,參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供稱:
我心裡有覺得怪怪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56頁),更足徵被告於提款時顯已知悉提領之款項為詐欺或其他不法所得,卻仍同意擔任取款車手,故被告辯稱其對告訴人遭詐欺乙事均不知情云云,顯難遽信。
㈢、況且,觀諸卷附被告與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顯示:①被告於109年8月16日23時54分加入「2.3作業」之Line群組
後,「環保」(使用3個綠色箭頭環繞為圖示)即傳訊稱:「(tag)@xyzhome1111哥這新人」;年籍不詳之集團上手(使用馬蹄鐵為圖示,下稱不詳成員A)稱:「誰」、「一個一個來」、「2資料先給我」;胡宇浩(由使用「花」圖示)即上傳其自己(編號:1號,代號: 花木蘭 ,使用電話:0000000000)、被告(編號:2號,代號:
保力達 ,)、 謝宗龍 (編號:3號,代號: 胖丁 )、 黃家祥 (編號:5號,代號: 哈士奇 )4人之身分證件正、反面、註記上開資訊之自拍正面照片至群組中(尚無直接證據顯示謝宗龍、黃家祥有參與本案犯行),由不詳成員A確認胡宇浩(使用「花」圖示)、被告(使用「飲料」圖示)、謝宗龍(使用「布丁」圖示),分別擔任1號、2號、3號。嗣胡宇浩並於群組傳訊稱:「哥哥請教,所以等等的作業流程是我一號去超商領車嗎?」、「我一號」、「要幹嘛?」、「車?水?又是什麼」,「環保」即解釋稱:
「車是卡」、「水是資金」、「所以你沒在操作時」、「身上不能有任何車跟水」、「等通知」,其並在群組內對各成員下達指示,諸如:「胖丁等等領完卡去新莊」、「由於特殊狀況人員異動胖丁更正為1號保力達依然2號」、「保力達資金整合完畢做斷點回龍窟」、「我會在龍窟等你」等語(見偵卷第29頁反面至第32頁)。
②被告所加入另一個「(五隻黃色小狗圖示)」之Line群組
,上述不詳成員A、「環保」亦均為群組成員,其等2人與其他不詳群組成員會在群組中指示各成員作業、應繳回之款項數目、收水地點、統計各上手收得之款項總額,諸如:(以下為109年8月19日21時41分至23時58分訊息):不詳成員A:「(飲料圖示,即被告)今日最大功臣,無單,支援(卡圖示);晚上0:20獎賞」、「明日一樣(水圖示)8:30報班」、「(花+單綠色箭號+飲料圖示)支援」、「明天安排支援組1個人早上8:30要到板橋一個地方準時交件」、「還有支援組明日一位跑農會跟合作金庫拿跨行匯款單*10並且臨櫃匯款到它行我要那張匯款憑證收據」、(以下為109年8月20日0時58分至1時14分之訊息)「環保」:「花旗515+清空」、不詳成員A:「30對吧」、「環保」:「花旗51」、「出門前洗過」、不詳成員
A:「我說提領30嗎」、「環保」:「清空」、不詳成員A:「還是?」、「環保」:「提領51」、不詳成員A:「國泰呢?」、「環保」:「正在攻擊」、「剛剛花了一點時間洗國泰」、不詳成員A:「你花旗去本行?」、「厲害」、「環保」:「他們現在都恨不得」、「別人車裡多超過100一樣」、不詳成員A:「放心這都小菜1碟而已」、「不清空死不休~」、「環保」:「我懂」、不詳成員A:
「漂亮」、(見偵卷第25至28頁)。經核告訴人花旗帳戶於109年8月20日0時58分之餘額為514,474元(見偵卷第126頁反面),接近51萬5仟元,且被告果然於109年8月20日0時43分50秒至0時47分32秒持國泰帳戶提款卡提領如附表編號18至23所示之款項、及於同日1時20分起持花旗帳戶提領如附表編號24至35所示款項,可知上述集團成員於109年8月20日0時58分至1時14分對話內容所稱之「花旗515+清空」、「國泰正在攻擊」,即係指本案告訴人遭詐騙之花旗及國泰帳戶之提款卡。
③被告與胡宇浩(使用花圖示,顯示電話為:+000000-000-0
00)於109年8月18日20時10分至同年8月19日20時14分之Line對話內容為:被告:「剛剛你沒有把白單給我我也忘了你說」、「留起來待會見面再給我」、胡宇浩:「好」、被告:「我也忘記跟你說了,不好意思,下次見面就是你把白單夾在那個裡面就好這樣比較好OK」、「你們在那」、「上來612」、「612在目前就設為我們的三號定點知道嗎」、「你們靠近哪邊我過去跟你對接」、「120結束再接」、「你們吃飯了嗎」、「好一前一後進來吃飯」、「近來同桌吃飯這裡沒有眼睛」、「靠近那裡」、「我先過去」、「到了等你們」、「更改一下你們在哪我過去不吃飯」、胡宇浩:「夜市而已」、「龍海對面的停車場」、「有眼睛嗎?」、被告:「那邊沒有我過去」、「5分鐘後我先接別的聲音」、胡宇浩:「全清」、「30好了嗎」、被告:「到了」(見偵卷第32頁反面至第33頁反面)。
④被告與持用+000000-000-000之人之Line對話訊息顯示:
被告:「抱歉睡死了」、對方稱:「你要報班嗎」、被告:「都可以」、「精神可以問題是今天中和的話我現在想想覺得最好不要我在那邊會很容易中獎」、對方:「沒關係你待命」、被告:「好」(見偵卷第32頁反面)。
㈣、綜觀上述Line對話訊息,被告所加入之集團顯有明確的分工,由集團上手於群組中指示各成員作業、應繳回之款項數目、收水地點、統計各上手每日所收得之款項總額,集團成員間以「車」代稱「提款卡」,以「水」代稱「現金」,成員需於固定時間報班後待命;編號1號之胡宇浩會持提款卡提領款項;編號2號之被告則會確認胡宇浩所在位置、指示胡宇浩前往收水地點(如對話中之「612」)、被告並負責觀察週遭環境是否安全、有無監視器(即對話中所稱之「眼睛」),其餘時間則待命(即對話中之「支援組」),隨時依上頭指示執行任務或支援(如對話中之「資金整合完畢做斷點回龍窟」);均核與詐欺集團於詐得被害人款項後,藉由車手、收水者層層分工,迅速將所詐得之款項以現金方式輾轉交付,藉此掩飾、隱匿詐欺所得款項之去向及所向之模式相符;且由上揭④所示之Line對話訊息,被告稱其不願過去中和,因該處很容易中獎,顯係指該處為警方重點查緝區域,前往該處易遭警查獲,亦足證明被告主觀上知悉其所加入者係詐欺集團,故對於工作地點是否係警方重點查緝區域小心翼翼。況由上述各對話訊息內容觀之,並無隻字片語提及地下匯兌或網路博弈,反倒是上述②所示之Line對話訊息中:集團上手指示集團成員要「清空」花旗帳戶內款項、「不清空死不休~」;並稱「正在攻擊某國泰帳戶」,亦更加可認定被告主觀上知悉該集團成員絕非是在從事地下匯兌或網路博弈之工作,而係以上述迅速提領後層層轉交現金之手法,掩飾、隱匿詐欺所得款項,故被告辯稱:集團成員說是地下匯兌或網路博弈工作,我也是被害人云云,實難採信。
三、本案係三人以上共同實施詐欺取財犯行,被告雖未全程參與施用詐術詐騙本案告訴人之過程,仍應對本案詐欺取財之結果,同負其責: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另按共同正犯之行為人已形成一個犯罪共同體,彼此相互利用,並以其行為互為補充,以完成共同之犯罪目的。故其所實行之行為,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此即所謂「一部行為全部責任」之法理;又刑法之「相續共同正犯」,就基於凡屬共同正犯對於共同犯意範圍內之行為均應負責,而共同犯意不以在實行犯罪行為前成立者為限,若了解最初行為者之意思,而於其實行犯罪之中途發生共同犯意而參與實行者,亦足成立;故對於發生共同犯意以前其他共同正犯所為之行為,苟有就既成之條件加以利用而繼續共同實行犯罪之意思,則該行為即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925號、98年度台上字第7972號判決分別同此見解。又以目前遭破獲之電話詐騙集團之運作模式,係先以詐騙集團收集人頭通訊門號或預付卡之門號及金融機構帳戶,以供該集團彼此通聯、對被害人施以詐術、接受被害人匯入受騙款項及將贓款為多層次轉帳之使用,並避免遭檢警調機關追蹤查緝,再由該集團成員以虛偽之情節詐騙被害人,於被害人因誤信受騙而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或交付後,除繼續承襲先前詐騙情節,或繼續以延伸之虛偽事實詐騙該被害人,使該被害人能繼續匯入、交付更多款項外,並為避免被害人發覺受騙報警,多於確認被害人已依指示匯款或提領現金後,即迅速指派集團成員以臨櫃提款或自動櫃員機領款等方式將詐得贓款即刻提領殆盡,或儘速前往向被害人取款;此外,為避免因於收集人頭帳戶或於臨櫃提領詐得贓款,或親往收取款項時,遭檢警調查獲該集團,多係由集團底層成員出面從事該等高風險之臨櫃提款、收取款項(即「車手」)、把風之工作,其餘成員則負責管理帳務或擔任居間聯絡之後勤人員。是依上開電話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參照前述刑法共同正犯之規範架構,雖無證據證明被告直接以電話詐欺告訴人,然被告擔任車手提領告訴人帳戶內款項之行為實屬該詐騙集團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而共同正犯,在合同之意思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被告明知前開情節,猶擔任車手提領款項之角色,與該集團之其他成員間彼此分工,足認其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犯罪之目的。依被告前揭辯解及Line對話訊息,足認該集團成員涉犯本案者至少有「阿峰」、「湯正君」(即「環保」)、「胡宇浩」、「不詳成員A」及被告,已達3人以上,被告自應就其所參與前述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詐欺取財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
四、本案詐欺集團係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犯罪組織:又依被告上揭供述內容暨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所證述遭詐騙之過程,可認該集團乃分由各成員擔負一定之工作內容,有集團成員職司實施詐術而使告訴人遭詐騙依指示交付帳戶資料、胡宇浩負責到現場向告訴人取得提款卡、有集團成員負責指示車手提領款項數目、回水地點、數額等、被告負責持提款卡提款,層層指揮,組織縝密,分工精細,自須投入相當之成本、時間,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者,而已為有結構性之組織。是以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時間、集團成員之分工、遂行詐欺犯行之獲利情形,堪認本案詐欺集團係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核與上開所定犯罪組織之定義相符。被告參與該集團而擔任提款車手,自屬參與犯罪組織。
五、被告於詐欺集團內擔任提款車手之行為,已構成洗錢行為:按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屬該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尚難單純以不罰之犯罪後處分贓物行為視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993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所犯係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詐欺取財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規定之特定犯罪,而該詐欺集團成員,在對告訴人施用詐欺,致其陷於錯誤而交付帳戶提款卡後,即派遣車手即被告自告訴人帳戶領取該等贓款,使之置於被告實力支配範圍,而切斷金流脈絡,其中附表編號1至29之款項嗣並繳回詐欺集團,揆諸上開說明,均屬將犯罪取得之財物予以掩飾、隱匿去向、所在之行為,使司法機關難以溯源追查犯罪所得之蹤跡與後續犯罪所得持有者,客觀上得以切斷詐騙所得金流之去向、所在,阻撓國家對詐欺犯罪所得之追查,即製造詐欺犯罪所得金流斷點,使偵查者難以查獲該犯罪所得實質流向,達到隱匿犯罪所得之效果,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被告對於其行為可從中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不法詐欺款項之去向及所在等節,自屬知悉,堪認其主觀上具洗錢之犯意,自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要件相合。
六、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
一、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另案涉詐騙被害人卜千玲案件,檢察官起訴書或該案一審判決均未就被告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予以追究與論科(見本院卷一第327至332頁該案一審判決書、卷二第17至20頁該案起訴書),又本案被告提領告訴人帳戶內款項時間始於109年8月19日0時50分,亦早於該案提領時間(109年8月19日14時26分),堪認本案為被告加入犯罪組織後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合先敘明。
二、次按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其所謂「不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正當之方法而言,並不以施用詐術為限,例如以強暴、脅迫、詐欺、竊盜或侵占等方式取得他人之提款卡及密碼,再冒充本人由自動提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提款卡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均屬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2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又詐騙之手段多元,依本案卷證,既無積極事證得認定被告知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以冒充公務員之方式向告訴人施用詐術,僅能認定被告就本案有三人以上共同參與乙節知情,已如上述,故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四、被告與胡宇浩、「湯正君」(即「環保」)、「阿峰」等人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含不詳成員A)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五、罪數之認定:
㈠、被告就本案告訴人花旗、國泰世華帳戶內款項,雖有多次提領之行為,然均係為達到詐欺取財之目的,而侵害告訴人同一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就針對同一告訴人遭詐騙款項之多次領款行為,均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各論以接續犯一罪。
㈡、被告本案所為,同時觸犯上揭罪名,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洗錢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雖漏未認被告本案犯行涉犯參與犯罪組織、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然上揭部分與檢察官起訴、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既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本院告知被告此部分罪名使其一併辯論(見本院卷二第44頁),而無礙於其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應一併審究。
六、累犯之認定:按併罰之數罪中,有一罪或部分之罪,其刑已於定執行刑之裁定前執行完畢者,並不因嗣後定執行刑而影響其刑已執行完畢之事實,於其執行完畢,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自當成立累犯。查被告前⑴、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53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下稱臺高院)以104年度上訴字第160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被告於105年3月29日入監執行,於105年11月28日執行完畢;及⑵、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簡字第494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5年11月29日接續執行,於106年4月28日執行完畢;嗣該2案件復與被告所犯其他施用毒品、竊盜等案件經臺高院於106年9月22日以106年度聲字第2814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2月,並經最高法院以106年度台抗字第915號裁定抗告駁回,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依上開說明,並不影響上揭
⑴、⑵案件已執行完畢之事實,被告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衡酌其前案及本件犯罪情節,其既曾因上揭犯罪受罰,本應改悔向上,竟又於5年內再犯本案,足見其刑罰感應力薄弱,基於特別預防之法理,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有加重其刑之必要,再被告上開所犯之罪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舉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致生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其所犯本案之罪,加重其刑。
七、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洗錢防制法)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再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3563號判決意旨參照)。據前所述,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其所犯本案洗錢罪自白犯罪(見本院卷二第44頁),依上開說明,被告本案犯行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其所犯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說明。
肆、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於本案職司取款車手之參與犯罪情節,尚非居於集團組織之核心、主導地位,惟其所為致告訴人蒙受財產損失,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危害社會治安,且利用層層轉交現金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實足增加犯罪查緝之困難,及告訴人帳戶遭被告提領之數額合計達85萬9仟元,被告犯後僅坦認洗錢犯行,就其餘犯行一概否認之犯罪後態度,暨被告自 陳國中 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曾任清潔工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有關強制工作之規定業經大法官釋字821號宣告違憲,並自解釋公布之日(110年12月10日)起失其效力,故不予適用:
按「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雖為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所明文。然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之罪者,本已因其犯罪行為而應受相應之刑罰制裁,而包括刑之執行在內之刑罰手段,其目的亦在追求遏阻組織犯罪。就此目的之實現,不當然存有於刑罰之外,另行施以剝奪人身自由之強制工作手段之必要性;上揭規定,無分行為人年齡、人格習性、犯罪動機及社會經歷等差異與令強制工作以矯正其性格之必要性,亦不問強制工作期間所實施之作業內容是否能有效防範再犯進而遏阻犯罪,均一律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且強制工作之期間則一律為3年,不分受處分人犯罪行為之型態與情節輕重,其所欲追求之防制組織犯罪之目的而言,難謂為侵害最小之必要手段,上揭規定對受處分人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牴觸必要性原則之要求而違反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從而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不符。再者,上開規定欠缺犯罪行為人個人偏差性格之限定,凡構成犯罪者,即一律施以強制工作,未見有別於刑罰之目的與要件,亦有使受處分人實質受到雙重剝奪人身自由之處罰之嫌,是以強制工作手段追求刑罰威嚇目的,其結果與憲法明顯區隔原則之要求不符,致違反一罪不二罰原則,從而牴觸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上揭規定應自釋字第821號解釋公布之日(110年12月10日)起失其效力,有大法官釋字821號解釋文、理由書可參。上揭規定既已經宣告違憲,故本件毋庸適用該規定,附此敘明。
陸、沒收:
㈠、扣案之手機1支應予沒收:扣案之手機1支,為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明確,並有上揭Line對話紀錄可佐,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扣案之花旗帳戶提款卡、交易明細3張、與本案無關之交易明細1張不予沒收:上述花旗帳戶之提款卡為告訴人所有,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騙取,並無事證足認已屬被告所有,而交易明細表3張僅係被告提領款項之證明,非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況上開提款卡及交易明細本身均無一定之財產價值,提款卡並可透過掛失並申請補發等程序而使其失效,其沒收與否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復非違禁物,是依刑法第38條之2第3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另扣案交易明細表1張(見偵卷第23頁左方)與本案無關,亦不予沒收。
㈢、扣案現金12萬元,係本案贓物,且核無留存之必要,由本院另裁定發還予告訴人,附此敘明。
㈣、又被告於警詢供稱僅有於109年8月17日、8月18日取得提領之報酬,自其加入集團迄今分得1萬多元,惟未因提領本案款項(即被告警詢筆錄所稱之第三張卡片)取得報酬等語(見偵卷第9至11頁),嗣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亦否認有因犯本案取得報酬(見本院卷一第256頁、卷二第53頁),本案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實際取得報酬,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江濱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2月13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陳昭筠
法官林建良
法官陳幽蘭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進安中華民國110年12月1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之2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編號帳戶提領時間提領地點提領金額1國泰帳戶109年8月19日0時50分10秒新北市○○區○○街0段00○0號100000元2國泰帳戶109年8月19日0時51分45秒新北市○○區○○街0段00○0號100000元3花旗帳戶109年8月19日0時56分15秒新北市○○區○○街0段0號20000元4花旗帳戶109年8月19日0時57分32秒新北市○○區○○街0段0號20000元5花旗帳戶109年8月19日0時58分58秒新北市○○區○○街0段0號20000元6花旗帳戶109年8月19日1時0分13秒新北市○○區○○街0段0號20000元7花旗帳戶109年8月19日1時1分27秒新北市○○區○○街0段0號20000元8花旗帳戶109年8月19日1時2分39秒新北市○○區○○街0段0號20000元9花旗帳戶109年8月19日1時7分5秒515新北市○○區○○路00號20000元10花旗帳戶109年8月19日1時8分23秒新北市○○區○○路00號20000元11花旗帳戶109年8月19日1時9分10秒新北市○○區○○路00號20000元12花旗帳戶109年8月19日1時14分42秒新北市○○區○○○街00號20000元13花旗帳戶109年8月19日1時15分51秒新北市○○區○○○街00號20000元14花旗帳戶109年8月19日1時18分31秒新北市○○區○○街00○00號20000元15花旗帳戶109年8月19日1時19分29秒新北市○○區○○街00○00號20000元16花旗帳戶109年8月19日1時20分28秒新北市○○區○○街00○00號20000元17花旗帳戶109年8月19日1時57分54秒新北市○○區○○街0段0號20000元18國泰帳戶109年8月20日0時43分50秒新北市○○區○○路0段00號1樓20000元19國泰帳戶109年8月20日0時45分17秒新北市○○區○○路0段00號1樓20000元20國泰帳戶109年8月20日0時45分59秒新北市○○區○○路0段00號1樓20000元21國泰帳戶109年8月20日0時46分31秒新北市○○區○○路0段00號1樓20000元22國泰帳戶109年8月20日0時47分0秒新北市○○區○○路0段00號1樓20000元23國泰帳戶109年8月20日0時47分32秒新北市○○區○○路0段00號1樓19000元24花旗帳戶109年8月20日1時20分6秒新北市○○區○○街0段00○0號20000元25花旗帳戶109年8月20日1時21分28秒新北市○○區○○街0段00○0號20000元26花旗帳戶109年8月20日1時22分37秒新北市○○區○○街0段00○0號20000元27花旗帳戶109年8月20日1時23分34秒新北市○○區○○街0段00○0號20000元28花旗帳戶109年8月20日1時24分30秒新北市○○區○○街0段00○0號20000元29花旗帳戶109年8月20日1時25分30秒新北市○○區○○街0段00○0號20000元30花旗帳戶109年8月20日1時30分50秒新北市○○區○○街0段0號20000元31花旗帳戶109年8月20日1時31分56秒新北市○○區○○街0段0號20000元32花旗帳戶109年8月20日1時33分5秒新北市○○區○○街0段0號20000元33花旗帳戶109年8月20日1時34分12秒新北市○○區○○街0段0號20000元34花旗帳戶109年8月20日1時38分34秒新北市○○區鎮○街00號20000元35花旗帳戶109年8月20日1時40分2秒新北市○○區鎮○街00號2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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