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司聲字第3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聲字第324號聲請人 王永安 相對人有限責任彰化第一信用合作社法定代理人 陳重文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101年度存字第664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陸佰貳拾伍萬陸仟零貳拾貳元,其剩餘之新臺幣參佰貳拾伍萬零捌佰柒拾肆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規定甚明。另所謂「訴訟終結」,應從廣義解釋,包括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682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
三、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退佣金事件,聲請人為免為假執行,曾依本院民事判決,提供新臺幣(下同)6,256,022元之擔保金,並向本院提存在案。嗣聲請人依本院103年度司聲字第35號及107年度司聲字第91號民事裁定,已取回其中之1,462,590元及1,542,558元之擔保金。茲因前開訴訟已判決聲請人部分勝訴、部分敗訴確定,且聲請人已依該判決內容履行全部給付責任,並依法定21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迄未行使,爰聲請返還其餘擔保金3,250,874元(6,256,022-1,462,590-1,542,558=3,250,874)等語。
四、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退佣金事件,聲請人為免為假執行,遂依本院101年度重訴字第6號民事判決,提供6,256,022元之擔保金,並以本院101年度存字第664號提存在案。
前開訴訟進行期間,聲請人兩度以應供擔保原因消滅為由,聲請返還其中部分之擔保金,經本院以103年度司聲字第35號、107年度司聲字第91號分別裁定返還其中1,462,590元、1,542,558元之擔保金,並經本院以103年度取字第262號、107年度取字第240號返還聲請人在案。前開情事,業經本院調閱相關卷宗,查核無誤,又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後,已定21日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然相對人迄未行使,此亦有聲請人提出之律師通知函暨收件回執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憑,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7日
民事第三庭司法事務官陳信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