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金訴字第3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金訴字第310號被告 陳利書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戒治中)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09年度金訴字第31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現金新臺幣拾貳萬元應發還予被害人 鄧惠倫 。
理由
一、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扣押之贓物,依上開規定應發還被害人者,應不待其請求即行發還,亦為同法第318條第1項所明定。
二、經查,被告陳利書因詐欺案件為警於民國109年8月20日所查扣之現金新臺幣12萬元,係自被害人鄧惠倫設於花旗銀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所提領之贓款,此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期間供述明確,核與被害人鄧惠倫於警詢之指訴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上揭帳戶之交易明細表、監視器翻拍照片各1份、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3紙在卷可參,是該扣案之現金新臺幣12萬元,既屬贓物,且無第三人主張權利,亦無留存之必要,爰依前揭規定,不待請求,逕發還予被害人鄧惠倫。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2月10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陳昭筠
法官林建良法官陳幽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進安中華民國110年12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