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司聲字第3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聲字第38號聲請人 林淑娥 住○○市○○區○○路○段000巷00弄00號0樓相對人 林式修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八十五年度存字第三九九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幣參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所謂訴訟終結,宜從廣義解釋,包括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653號裁定參照)。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即現行法同條項第3款)所謂「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乃指行使其因不當假扣押所受損害之賠償請求權而言(最高法院88年臺抗字第121號裁定要旨參照);又係指向法院起訴或為與起訴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如聲請調解或聲請發支付命令)而言(最高法院80年臺抗字第413號判例要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鈞院85年度裁全字第282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30萬元為擔保金,並以鈞院85年度存字第399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鈞院以85年度執全字第272號假扣押執行相對人財產在案。茲因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訴訟已遭敗訴判決確定,並已聲請鈞院以108年度司聲字第156號通知相對人定期行使權利在案,而相對人於收受後迄未行使權利並向鈞院提出行使權利之證明,為此聲請裁定准予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本件聲請,業據聲請人提出通知行使權利通知書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業經本院86年度訴字第114號、臺灣高等法院86年度上字第1843號、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342號判決聲請人敗訴確定在案,相對人並已聲請本院90年度裁全聲字第46號撤銷假扣押裁定確定,並經執行法院於民國91年6月3日通知地政機關塗銷相對人之基隆市○○區000○號建物之查封登記,並經本院依職權函調地政機關之公務謄本及歷屆異動索引核閱,已於民國91年6月5日塗銷查封無誤。是聲請人於假扣押裁定撤銷後、及假扣押執行程序遭撤銷而終結後,經向本院聲請以108年度司聲字第156號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等查詢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3月3日北院 忠文 查字第1100000984號回覆函附卷可稽。又本院於110年3月26日通知相對人於函到10日內,陳明是否有任何財產現遭聲請人假扣押執行中,及是否有向聲請人之擔保金行使權利(如有,則案號為何)陳述意見,該通知函已於110年3月31日送達於相對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相對人迄今均未陳述意見。另查,雖相對人於本院108年度司聲字第156號通知限期行使權利事件中陳報其已對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云云,惟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僅係法院對於當事人為訴訟費用之裁定,顯非上揭最高法院判例所指之「行使其因不當假扣押所受損害之賠償請求權」,並向法院起訴或為與起訴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故此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謂「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之要件顯不符合,揆諸首揭說明,尚難謂相對人已合法行使權利(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抗字第1017號、97年度抗字第1609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抗字第335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度抗字第67號裁定要旨參照)。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系爭擔保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0年4月26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王彥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