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司執消債清字第4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44號異議人即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代理人 陳盈盈 相對人即債權人 陳文亭 債務人 陳玉梅 代理人 林永頌 律師(法扶律師)複代理人 陳傑明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異議人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9年11月9日公告之債權表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一月九日公告之債權表中,編號五關於相對人即債權人陳文亭之債權新臺幣伍萬伍仟元應予剔除。
理由
一、按對於債權人所申報之債權及其種類、數額或順位,債務人或其他債權人得自債權表送達之翌日起,監督人、管理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自債權表公告最後揭示之翌日起,於10日內提出異議。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6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異議意旨略以:債權人陳文亭應提出借款事實及資金往來證明等證據,以核實債權存在,並維護所有債權人之利益,如無法提出請予以剃除其債權等語。
三、經本院轉知債務人及相對人陳文亭於文到10日內就異議人內容表示意見並提出債權債務之證明文件,債務人 陳報 稱前已於調解程序中提出向債權人陳文亭借用薪轉帳戶,有陸續借款14次共計13萬3,000元之存入資料,債務人已陸續還款7萬8,000元,故債權表尚欠5萬5,000元並無錯誤,並提出陳文亭確有借款予債務人之聲明書乙份到院。惟查,該14筆資料為戶名陳文亭所有帳戶存入金額,而非債務人之帳戶(見本院108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99號第53至55頁),僅能證明陳文亭之帳戶有他人存入14筆金額供陳文亭使用,無法證明為陳文亭借予債務人之資金流向,而陳文亭及債務人未提出借據或其他契約等法律關係債權證明文件。是以,本院無從認定相對人陳文亭與債務人間有債權債務存在。從而,異議人之異議為有理由,相對人即債權人陳文亭之債權應予剔除。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0年8月6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藍凰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