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中簡字第173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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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中簡字第17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中簡字第173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倍儀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23316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文蘇倍儀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舉辦之法治教育貳場次。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蘇倍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竟因貪圖己利而對他人財產權恣意擅加侵害,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屬不該;2.犯後已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返還竊得之物;3.兼衡被告前未有犯罪科刑之紀錄,素行尚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暨其因經濟困窘之犯罪動機、竊取之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及其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因經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其業已坦承犯行,並將竊得之物返還予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稽,故認被告尚有悔意,是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為使被告於緩刑期間內,仍深知戒惕,導正其行為與有關法治之正確觀念,不致因受緩刑宣告而心存僥倖,復考量被告守法觀念顯有不足,為使其記取教訓,日後能知所警惕、不再觸法,並為使知自惕而預防其再犯,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舉辦之於法治教育2場次;並應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並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並觀後效。另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被告本案竊得之物為被告之犯罪所得,然被告業已返還,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稽,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靜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8月24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李依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陳彥蓉中華民國110年8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宜股
110年度偵字第23316號被告蘇倍儀女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號居臺中市○區○○街00號4樓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倍儀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0年6月17日15時38分許至同日15時53分許間,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大買家股份有限公司大里國光分公司」(下稱大買家大里國光分公司)大賣場內,徒手竊取大買家大里國光分公司所有、放置於賣場貨架上「樂天Crunky脆心巧克力」2包、「冷藏肉-去骨雞腿/大包」1包、「日本生食干貝200g」1袋、「飛魚卵香腸」1包等物,價值共計新臺幣754元,得手後,放入其隨身攜帶之包包內,未經結帳隨即從該賣場警報器檢核門離去時,因防盜警報器發出聲響,遭該賣場保全人員 張健飛 發現遭竊而報警到場處理,當場扣得上開遭竊物品而查獲上情(上開遭竊物品均已發回)。
二、案經大買家股份有限公司大里國光分公司委任張健飛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倍儀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張健飛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上開遭竊物品照片等在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7月20日
檢察官郭靜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7月26日
書記官張化雨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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