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簡字第4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審簡字第4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審簡字第493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慶華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毒偵字第418號),嗣經本院受理後(110年度審易字第52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貳陸壹捌公克)、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白色結晶柒包(合計驗餘淨重零點零伍玖捌公克)及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殘留(量微無法析離)之殘渣袋捌個、吸食器壹組、鏟管壹支及電子磅秤壹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應補充記載為:「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內湖分局 文德 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扣案物初步鑑驗照片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110年4月20日北市警內分刑字第1103010852號函及所檢送之職務報告在卷可稽」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是對於施用毒品之人,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者,自應依法追訴。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而於108年7月23日釋放出所,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附卷可參,則被告所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顯係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3年內再犯,自應予追訴處罰。
三、扣案之如事實欄所載物品,經送檢驗之結果,或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或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殘留,已如前述,且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吸食器、鏟管及電子磅秤,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其上仍會殘留微量毒品,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至於鑑驗中所費失之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再諭知沒收銷燬。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
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乙軒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10年8月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黃雅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杜依玹中華民國110年8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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