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中簡字第17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中簡字第170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家葦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21821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文朱家葦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BAR啤酒壹罐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朱家葦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交簡字第1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7年9月
4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與本案所涉犯行,非屬相同案件類型,並無一再涉犯相同罪質案件之情,而無刑罰反應力薄弱,衡量被告所受之刑罰與其所應負擔之罪責,爰不依刑法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竟因貪圖己利而對他人財產權恣意擅加侵害,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2.犯後已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然僅返還部分竊得之物;3.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及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工、貧寒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被告本案竊得之BAR啤酒1罐,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尚未返還予告訴人 潘俊傑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竊得之飯糰2個、三明治2個、BAR啤酒1罐,均已返還,業據被告自承在卷(參偵卷第28頁),並有證人 陳枷妤 證述明確(參偵卷第31頁),此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毓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8月24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李依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書記官陳彥蓉中華民國110年8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息股
110年度偵字第21821號被告朱家葦男3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巷00號(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看守所羈押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家葦前因公共危險品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7年9月4日執行完畢出監。竟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且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0年4月10日12時41分至同日12時42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號之「全家便利商店日新店」內,徒手竊取貨架上飯糰2個、三明治2個、BAR啤酒2罐等物。得手後,均未結帳即欲將商品攜出店外,適店長陳枷妤發現予以攔阻,朱家葦僅歸還飯糰2個、三明治2個、BAR啤酒1罐,仍將已放置在身上之BAR啤酒1罐(價值新臺幣46元)成功攜出店外飲用殆盡。嗣經該店加盟主潘俊傑發現其有飲用啤酒之情,經查看店內監視器後,確認朱家葦尚竊得上揭啤酒1罐未歸還,隨即報請警方處理,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潘俊傑委任陳枷妤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朱家葦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陳枷妤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查獲警員職務報告、被竊商品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10張附卷可資佐證。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所竊得之財物,屬被告之犯罪所得,部分雖經歸還告訴人,部分則已遭飲用完畢,且未賠償告訴人損失,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7月30日
檢察官李毓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8月3日
書記官陳韻羽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