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單禁沒字第10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單禁沒字第10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單禁沒字第100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威宏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9年度毒偵字第1770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0年度聲沒字第11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威宏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10年6月3日以109年度毒偵字第177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被告為警查獲如附表所示之物,核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1條第2項之規定,不得持有,核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又用以直接包裹或施用毒品之包裝或器具,因與上開毒品密切接觸,依現今採行之鑑驗技術,無法與其盛裝之毒品完全析離,自應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三、經查,被告陳威宏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經本院以109年度毒聲字第179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177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該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頁至第40頁)。被告為前揭犯行,經警查獲所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結果,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局109年9月29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附卷可憑(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毒偵字第1770號卷第109頁),足認上開扣案物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核屬違禁物,依首揭法條規定及說明,連同無法析離之包裝袋及吸食器,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從而,首揭聲請意旨,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至上開供取樣化驗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業已驗畢用罄不復存在,無從諭知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8月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何松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宜君中華民國110年8月6日附表:
┌──┬────────┬───────────────┐│編號│扣案物│備註│├──┼────────┼───────────────┤│1│甲基安非他命1包│1.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含包裝袋1只)│分(淨重:0.2060公克、驗餘淨││││重:0.2058公克)││││2.保管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毒保字第794號。│├──┼────────┼───────────────┤│2│玻璃球吸食器1組│1.以乙醇溶液沖洗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2.保管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保管字第230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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