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中交簡字第15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中交簡字第154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佳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速偵字第30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江佳倫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江佳倫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又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再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甫於民國107年間因酒駕之公共危險案件而經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竟仍不知悔改,故意再犯本案,自我控管能力欠佳,其本案與上開前案均為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可見其就此等犯罪具特別惡性,前開徒刑之執行無成效,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自應依前開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酒駕前科紀錄(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仍無視政府大力宣導禁止酒駕,再次飲用酒類後駕駛自用小客貨車上路,足見其漠視法令,被告本案為警查獲時所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6毫克,其酒後駕車之行為,對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破壞交通安全及秩序,應予非難,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尚佳,及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速偵卷第23頁,被告之調查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欄所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之合議庭。
中華民國110年8月24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陳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怡臻中華民國110年8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3020號被告江佳倫男3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佳倫前於民國106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6年度桃交簡字第2623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7年5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於110年8月5日19時45分許,在臺中市雙十路之友人住處騎樓下,飲用海尼根啤酒半瓶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竟不顧大眾行車之安全,而於同日19時55分前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貨車上路行駛。嗣於同日19時55分許,行經臺中市北區育強街與北屯路8巷交岔路口前時,因行徑偏移,為警攔檢盤查,發現江佳倫有飲酒現象,於同日20時10分許,經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達0.46毫克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佳倫於警詢及本署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被告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偵辦刑案職務報告書各乙紙及現場照片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江佳倫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並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8月11日
檢察官張聖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8月11日
書記官徐興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