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司聲字第57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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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司聲字第57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聲字第570號聲請人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相對人 林助信 律師即 吳錦郎 之遺產管理人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林助信律師即吳錦郎之遺產管理人、 吳明昌魏智香 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五年度存字第七○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佰萬元,關於相對人林助信律師即吳錦郎之遺產管理人部分,准予返還。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及第106條定有明文。又所謂「訴訟終結」,固應從廣義解釋,包括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惟強制執行法第132條已於民國85年10月9日修正增列第3項規定債權人收受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後已逾30日者不得聲請執行。故假扣押或假處分之供擔保人,於法院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後,如該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已逾上開30日期間而不得聲請執行時,自不因供擔保人未聲請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而影響其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行使定期催告及返還擔保物之權利。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5年度司裁全字第607號假扣押裁定,為擔保相對人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曾提供新臺幣1,00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5年度存字第705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執行相對人所有之財產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聲請人嗣聲請法院定20日以上之期間通知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依上開法條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提存書、假扣押裁定、假扣押執行撤回狀、民事執行處函、本院非訟中心函等影本為證。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5年度存字第705號、105年度司裁全字第607號、105年度司執全字第298號及106年度司聲字第2327號事件卷宗審核及審視聲請人提出之事證,其中:
㈠相對人林助信律師即吳錦郎之遺產管理人部分:
核與聲請意旨所載事實相符,揆諸首揭說明,本件訴訟業已終結。又訴訟終結後,相對人林助信律師即吳錦郎之遺產管理人經本院通知行使權利而迄未行使之情事,亦經本院依職權查證明確,有本院非訟中心院內查詢表在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該擔保金,關於相對人林助信律師即吳錦郎之遺產管理人部分,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相對人吳明昌、魏智香部分:
查相對人吳明昌、魏智香經本院通知行使權利後,業已起訴請求聲請人損害賠償2,000,000元,並經本院107年度訴字第631號事件審理中,尚未終結。是相對人既已行使權利,本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就相對人吳明昌、魏智香部分,自與前開法定要件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7年5月4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蔡秉芳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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