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4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4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437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桂秋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年度毒偵字第94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鄭桂秋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鄭桂秋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9年2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109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聲請強制,強制戒治部分於92年8月26日停止戒治,迄93年2月2日戒治期滿,起訴部分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116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
106年4月20日採尿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但不含查獲後至採尿時之期間),在雲林縣某處,以將海洛因摻水混合稀釋後置入針筒內加以注射身體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
106年4月20日因為毒品人口至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案被告鄭桂秋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1規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
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
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被告對上開犯罪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85頁、第191頁),而被告於106年4月20日採尿送驗結果,確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等情,有勘察採證同意書、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5月4日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Z000000000號)各1紙(警卷第5頁至第
8頁)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可稽。是以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合,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港簡字第18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5年11月10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成立累犯,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前科,曾經觀察、勒戒、戒治,本應徹底戒除施用毒品習慣,不料其竟再為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顯見其並無戒除毒害之決心,自制力亦顯不佳,足以戕害其身心,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本不宜寬貸,然考量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本質上乃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復考量其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先前以工為業,出監後預計一人獨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豐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2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碧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宛榆中華民國106年11月27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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