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6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6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638號106年度訴字第659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凃書榮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年度毒偵字第349號、第67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個,沒收之。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實
一、甲○○基於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6年2月1日上午某時,在其位於雲林縣○○市○○里○○○路○號之住處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入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後吸食煙霧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2月2日晚上8時40分,為警在雲林縣斗六市○○路○○○號前攔查,當場扣得甲○○所有,與本案無關之吸食器3支、分裝勺1支等物,並於106年2月2日晚上10時25分,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查悉上情(即本院106年度訴字第638號案件起訴書所示之犯行)。
二、甲○○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6年3月26日下午4時許,在其位於雲林縣○○市○○○路○號之住處內,以將毒品海洛因摻於香煙後點燃,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旋即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在同一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火燒烤使之產生煙霧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嗣為警於106年3月27日下午4時20分,在上址執行拘提,並附帶搜索而當場扣得甲○○所有,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1支。嗣為警經其同意於106年3月27日下午5時30分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查悉上情(即本院106年度訴字第659號案件起訴書所示之犯行)。
三、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經合議庭評議後,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另查:㈠就犯罪事實一所示犯行部分,復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
6年6月22日報告編號00000000號(檢體編號Z00000000000
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見106年度毒偵字第34
9號卷第36頁)、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1份(見106年度毒偵字第349號卷第36-1頁至第36-2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㈡就犯罪事實二所示犯行部分,復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
6年4月13日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見106年度毒偵字第674號卷第21頁)、雲林縣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影本1紙(見106年度毒偵字第674號卷第22頁)、雲林縣警察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1紙(見雲警六偵字第1061000872號卷第14頁)、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公正派出所106年
3月27日16時20分起至同日16時30分止之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見雲警六偵字第1061000872號卷第
5頁至第10頁)、被告簽立之採尿同意書1紙(見雲警六偵字第1061000872號卷第13頁)附卷可稽,並有甲○○所有,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三、按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皆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98年度臺非字第5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前於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於104年12月2日釋放出勒戒所,並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字第1286號、104年度毒偵緝字第6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之事實,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被告既於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屬應依法論罪科刑之行為,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持有毒品之罪。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犯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被告所犯上揭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另被告前①於101年間犯加重竊盜罪,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75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②於101年間犯竊盜罪,經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2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及拘役20日確定。又③於101年間犯竊盜罪,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66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④於101年間犯加重竊盜罪,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68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②至④案件所宣告之有期徒刑嗣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343號刑事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再與①案件接續執行,於103年4月1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103年10月29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考,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3罪,均為累犯,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又再犯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顯見其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對他人造成危害,且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自承為專科肄業,從事務農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2萬餘元,離婚,家中尚有母親及2名未成年子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其折算標準,及就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
五、沒收部分:㈠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犯罪事實
二所示之第二級毒品所使用之物,為被告所自承不諱,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在被告犯罪事實二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項下宣告沒收之。
㈡至犯罪事實一之案件中所扣得之吸食器3支、分裝勺1支,
被告否認與本案有關,復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直接關聯,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炳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黃偉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梁靖瑜中華民國106年11月22日【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1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2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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