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40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40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408號原告 詹志祥 被告雲林縣土庫鎮農會法定代理人 王淺 訴訟代理人 陳姿君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分別於民國74年8月27日、101年2月21日購買位於雲林縣○○鄉○○段○○○○○號(權利範圍全部)土地及同段1492地號(權利範圍全部)土地(以下合稱系爭二筆土地)。
原告於接獲被告之催收函時,始發現系爭二筆土地有設定新臺幣(下同)336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原告乃急向雲林縣虎尾地政事務所調閱抵押權設定申請書,發現訴外人 張毓俊 地政士於105年11月
4日以原告代理人身分持原告身分證影本、土地所有權狀及契約正副本,以被告為權利人即債權人,原告為義務人兼債務人,將系爭二筆土地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但原告並不認識張毓俊,亦未曾委託張毓俊辦理該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張毓俊應有偽造文書之嫌。而原告從未向被告借款,亦未有任何金錢往來,更遑論對被告負有336萬元之債務,故兩造間就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屬不存在。
㈡、原告既未對被告負有債務,且未委任代理人為抵押權設定契約之簽訂,該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即不存在,且抵押權設定契約亦屬無效,卻仍有此抵押權之登記,對於原告行使系爭二筆土地之所有權即有妨害,爰依民法第767條第
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設定登記。
㈢、並聲明:⒈確認被告就原告所有系爭二筆土地,經雲林縣西螺地政事
務所於105年11月7日登記之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⒉被告應將前項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㈣、對抗辯所為之陳述:被告抗辯稱原告有親自去開戶並辦理借款,應該要提出錄音錄影為證。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借款已發生,茲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被告開戶資料(含印鑑卡)、被告帳戶存提款交易歷史明細暨取款憑條、抵押權他項權利證明書暨設定契約書、系爭二筆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
㈡、原告於105年11月9日向被告借款280萬元,簽立借據及授信約定書,前開款項全部匯入原告帳戶,有被告信用部客戶往來帳戶一覽表、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轉帳支出傳票、中區農會電腦共用中心匯款委託書(代收入傳票),原告於
106年5月10日未清償第一期本息,依借據、授信約定書之約定視為全部到期。
㈢、本件原告確係親至被告櫃臺開戶、申辦貸款,可傳訊對保人 李美純 到庭作證。
㈣、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其並未向被告借貸任何款項,則該最高限額抵押權應予塗銷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則本件爭點乃為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是否存在?及該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應否塗銷?查:
㈠、被告對其抗辯所述之事實,業已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原告開戶資料(含印鑑卡)、原告帳戶存提款交易歷史明細暨取款憑條、抵押權他項權利證明書暨設定契約書、系爭二筆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被告信用部客戶往來帳戶一覽表、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轉帳支出傳票、中區農會電腦共用中心匯款委託書(代收入傳票)等為證(本院卷第63頁至第109頁),反觀原告並未提出任何反證。
㈡、證人張毓俊於本院106年10月6日審理時結證稱:「(之前認識原告詹志祥,有私交嗎?)沒有。(之前跟原告有接觸過嗎?)沒有。(【提示本院卷第29頁至第35頁】上面有委託你擔任土地登記案件的資料,這個事情的原委是?)這是原告的兒子 詹順源 有一天拿了相關文件到我事務所說要辦理貸款,我有詢問這是誰的土地,他說是父親的,我也有詢問父親同意讓你貸款嗎?他說父親同意,我說土地是詹志祥屆時需要本人對保,我暫時先把這個案子接下來。(在受理這個案件到對保之前,有沒有見過原告本人?)沒有,但是我有告訴詹順源到時候父親詹志祥本人一定要場,要本人親自在農會對保。(土地登記申請書上,上面詹志祥的印文,是詹順源提供印章?還是委託你代刻?)我不是很記得,如果他沒有帶印章來,我會請他打電話給印章行,我到時候到印章行拿。(辦理抵押權設定不需要印鑑證明?)不用,因為對保要本人到場,要核對雙證件。(你跟詹順源說屆時到農會對保,詹志祥本人一定要到,後來到農會對保時,你有陪同一起到場嗎?)沒有。外面的業務都是我太太在跑,我要待在事務所。(你太太有陪同詹志祥、詹順源去農會對保嗎?)有,我太太有去。(太太叫什麼名字?) 郭麗婠 。…(請問證人,當時詹順源帶了哪些文件來找你,辦理抵押登記?)土地權狀正本、戶口名簿正本、身分證正本,印章的部分不記得。(印章的部分,一般來講?)會自己提供,如果沒有印章,會請他自己跟刻印章的店連絡。(之前有見過詹順源嗎?)有,之前有辦過他母親的貸款案件。(當時有詢問詹順源,父親是否有同意申辦貸款,他怎麼回答?)他說他父親同意,如果不同意的話怎麼會有這些證件的正本。」等語(本院卷第126頁至第129頁)。
㈢、證人李美純於同日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提示本院卷第63頁】上面驗收、經辦都是蓋證人的名字,這件是你承辦?)對保是我辦。(上面詹志祥的簽名是誰簽的?)他本人簽的。(當天前去農會有誰陪同?)他兒子。(之前認識詹志祥跟他的兒子嗎?)不認識,第一次見面。(可以說明一下當天對保情形?)我要核對身分證,我有詢問是否確定要借這筆錢,身分證確認沒錯,他說同意要借這筆錢。(詹志祥看起來的狀況呢?有沒有看起來不知道自己在做什麼事情?)他知道要來辦理開戶、借款。(當天有跟詹志祥提到要用其土地辦理抵押嗎?)一般我們都會說要貸款,要借多少錢,同意嗎?(沒有提到抵押權嗎?)他來的時候,抵押權都已經設定好了。(【提示本院卷第65頁】雲林縣土庫鎮授信約定書、【本院卷第67頁】客戶基本資料、新開戶申請單、【本院卷第69頁】存款開戶申請書、【本院卷第71頁】詹志祥的簽名,【本院卷第77頁】開戶作業檢查表、【本院卷第81頁】個人FATCA身分別辨識申請書,這些文件上面詹志祥的簽名是在辦理對保時,詹志祥所簽署?)65頁、67頁、69頁、71頁、77頁、79頁、81頁。(確定對保當天詹志祥有來,且帶著他自己的雙證件?)對。」等語(本院卷第129頁至第131頁)。
㈣、證人 林宿美 於同日本院審理時結證稱:「(105年11月間,你在土庫鎮農會擔任什麼職務?)櫃台。(本件原告詹志祥先生辦理借款、設定抵押權給農會,跟你的業務有什麼關係?)我在櫃台擔任開戶。(是詹志祥先生到你的櫃檯辦理開戶?)對。(在這之前,有見過詹志祥跟他的兒子嗎?)沒有。(開戶日期是105年11月9日,那天開戶是詹志祥自己來,還是有人陪同?)他的兒子跟他一起來。(詹志祥來開戶,他知道自己做什麼嗎?)開戶之前會詢問他開戶要做什麼用,他回答要貸款。(【提示本院卷第69頁至第77頁】上面詹志祥的簽名、用印是詹志祥本人親自簽名用印嗎?)簽名是本人親自簽,印章的部分是他拿給我,我幫他蓋好,請他在蓋印章的部份簽名。」等語(本院卷第131頁至第132頁)。
㈤、證人郭麗婠於106年11月15日本院審理時結證稱:「(請問張毓俊是你的配偶?)對。(張毓俊從事地政士的工作?)對。(證人有協助配偶從事業務嗎?)有。(之前是否認識在庭原告詹志祥先生?)之前不認識。(有陪同原告去農會嗎?)那麼久,我不記得了。(證人對詹順源有印象嗎?)見過兩、三次面。(證人有陪同詹順源去土庫鎮農會信用部進行借款對保嗎?)【點頭】(陪同詹順源去土庫鎮農會信用部時,除了你跟詹順源還有誰?)借款人。(借款人就是詹志祥嗎?)那麼久了,長怎麼樣子我真的不記得。我先生當初有跟借款人說當事人本人要到場對保。(當時的借款人的精神狀況?)很正常,意識清醒。(借款人有說過不要借錢之類的話嗎?)沒有。(當時有沒有帶借款人的雙證件去農會?)開戶一定要。(證人平常時常帶客戶去農會辦理借款對保嗎?)對。(本件的借款案是在105年11月去農會,迄今也差不多是一年左右,現在無法記得嗎?)因為我們的案件量很多,而且都是約在農會門口是第一次見面,所以借款人長什麼樣子,我真得不記得。(後來詹順源跟他的家人有沒有來張毓俊的事務所爭執沒有在土庫鎮農會設定抵押權或借款?)都沒有。…(對保當時有無全程在場?)有。(農會人員核對借款人身分時,借款人是否有提出雙證件?)有,開戶的時候有雙證件,對保的時候只有身分證。(農會人員核對身分的時候,證人有在場嗎?)有。」等語(本院卷第154頁至第156頁)。
㈥、由上開證人李美純、林宿美、郭麗婠之證述一致證稱原告有親自至被告農會開戶及申請借款,證人李美純、林宿美雖為被告農會職員,然其等有正當工作,又非與原告之子詹順源熟識,應不至於甘冒觸犯業務登載不實罪之風險配合他人以原告之名義向被告農會冒貸款項,故其等所述應屬可信。而證人郭麗婠並非被告農會職員,其就兩造間是否有借貸,有無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等事項,應無何利害關係,應不至於甘冒觸犯偽證罪之風險為不實之證述,故其證言亦屬可信,則原告應確實有於105年11月9日向原告申貸並於同日借得280萬元,並於借款前委請其子即訴外人詹順源攜帶土地權狀正本、戶口名簿正本、身分證正本等文件委託證人張毓俊辦理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設定登記。而原告除空言主張被告無法提出其開戶及申辦貸款之錄音錄影資料等語外,並無提出任何反證足以推翻上開證據之證明力,則原告之請求即屬無據。
四、綜上,原告依據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並訴請被告應將該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6年11月2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楊昱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2日
書記官郭雅妮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