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度消債更字第4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消債更字第4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消債更字第49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蔡肇旭 代理人 陳呈雲 律師( 法扶 律師)債權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代理人 李宗柱
朱國才 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債權人 花旗 (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代理人 何新台 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代理人 張義育 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債權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債權人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志亮 債權人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代理人 林雪娥 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債權人 聖文森 商曜誠 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
司法定代理人 劉沛慈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更生之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7項定有明文。揆諸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乃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是以,債務人若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且客觀上並無濫用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情事,自應使其藉由消債條例所定程序以清理債務,然債務人若已利用消債條例前置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即須依約清償債務,不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蓋因債務清償方案係經債務人行使程序選擇權與債權人締結之債務清理契約,其即應受該契約之拘束,且消債條例更生之規範目的,係在維持債務人基本生活之情況下,於債務人之能力範圍內盡力清償債務,非謂債務人得任意利用債務清理程序減輕債務。因此,為避免債務人針對已成立之協商方案任意毀諾,濫用更生或清算之清理程序,須債務人於協商成立後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其無法履行原定清償方案,始例外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或清算。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金融機構及非金融機構等債權人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金額總計為新臺幣(下同)1,918,93
3元無力清償,於消債條例施行後,聲請人曾於民國106年
8月23日以書面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調解,業經本院以106年度司消債調字第67號受理在案,嗣因調解不成立而終結。聲請人雖曾於99月10月18日與最大債權銀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達成前置協商,惟因債權人將債權移賣給資產公司,資產公司向法院聲請扣押聲請人之薪資債權,聲請人1個月要繳納8千多元給資產公司,又要繳納協商之分期款,加上當時聲請人之父親 蔡政男 及母親 蔡蘇雪霞 因罹患癌症,病重分別在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下稱北港醫院)及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大林慈濟醫院(下稱大林慈濟醫院)住院治療,需花費鉅額醫藥費,且需繳納房租,聲請人每月之薪資收入根本無法負擔上開支出,聲請人實有不可歸責於已之事由,致無力負擔前開之協商還款金額而毀諾,聲請人顯有不能清償之情形,又其包含利息、違約金在內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為此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曾於99年10月18日與最大債權銀行台新銀行成立協商,分180期繳納,年利率為0%,每期即每月清償5,746元等情,有台新銀行106年10月11日台新總債管一部字第00000000000函檢送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債務人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辦理前置協商申請書、前置協商機置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前置協商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43-151頁)。
由上開文件可知,參與協商之債權人除台新銀行外,尚有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及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雖參與協商之債權人未包括本件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良京公司)、聖文森商曜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聖文森商曜誠公司)、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陽信公司)及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公司)在內。惟查,金陽信公司於協商成立前之99年7月21日即具狀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聲請人之薪資債權,由金陽信公司所提出之執行名義即臺灣 臺北 地方法院93年度北簡字第15427號宣示判決筆錄所示,該債權於協商成立前即已存在。又聖文森商曜誠公司之前手即新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於協商成立前之99年10月1日亦已具狀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聲請人之薪資債權,由新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所提出之執行名義即本院93年度促字第1697號支付命令所示,該債權於協商成立前亦已存在,業經本院調取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17188號、第24139號執行卷查明屬實,有上開執行卷影本附卷可參。另由債權人新光公司提出其對聲請人之債權證明即本院100年度司促字第2844號支付命令所示(見本院卷第309-313頁),其對聲請人之債權係受讓自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而聲請人自97年
1月28日起即未按期繳納信用卡消費款予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再由債權人良京公司提出其對聲請人之債權證明可知(見調解卷第47-51頁),其係受讓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對聲請人之債權,而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係受讓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現金卡債權,聲請人自93年10月27日起即未依約清償上開借款。綜上可知,聲請人所稱未包含在協商內之債權,均係發生在協商成立之前,並非發生在協商成立之後,聲請人與台新銀行成立協商前,即已知悉上開債權,則其當已衡量本身經濟狀況後始願簽署協議書,自應依協商內容履行,盡力清償債務,以解決其債務問題,縱事後發生履行不便之情況,非不得以與債權銀行重新協商,變更協商還款條件,或聲請短暫性延期繳款等方式解決,始符消債條例兼顧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及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且消債條例實施後所成立之協商,債務人有協商程序、更生程序及清算程序三者可供自行選擇,惟若債務人自行選擇適用自由、迅速、經濟之協商程序,而非後二者,則債務人已然行使其實體處分權而成立類似民法上和解關係,並屬已行使其程序處分權以清理債務,故債務人即應受該成立之協議之拘束,不得任意改用更生或清算之法院裁判上之債務清理程序,以避免司法資源及程序權之濫用,此與消債條例施行前之協商,債務人別無其他更生途徑可供選擇之情形不同,既兩者之立法基礎、性質、協商背景顯然迥異,自應作不同處理。因此,在判斷是否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協商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時,自應分別以觀,亦即於消債條例實施後,債務人明知其收入扣除必要費用後,不足以清償協商之還款條件,卻仍答應該協商條件,嗣後無法繼續履行協商條件之情形,不應認屬不可歸責之事由。而查本件協商係成立於消債條例施行後,且聲請人於參與共同協商時即知悉債權人良京公司、聖文森商曜誠公司、金陽信公司及新光公司之債權並未列入債務協商,已如前述,揆諸前開說明,自難認屬協商成立後所生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㈡、聲請人雖另陳稱其父親蔡○○、母親蔡○○○因罹患癌症,病重分別在北港醫院及大林慈濟醫院住院醫治,需花費鉅額醫藥費,且當時又需支付租金,故無法繼續依協商內容履行等語,固據聲請人提出北港醫院及大林慈濟醫院之死亡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413、415頁),然上開死亡證明書僅能證明聲請人之父親蔡○○於103年9月19日因病於北港醫院、母親蔡○○○於104年2月26日因病於大林慈濟醫院死亡之事實,無從據以證明聲請人確因其父母親生病而支出鉅額醫藥費之事實。此外,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自難認聲請人陳稱其因需支出父母親之鉅額醫藥費及房租費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協商分期款顯有困難之情事,為不可信。
㈢、況聲請人自96年2月27日起已在財團法人北港朝天宮任職至今,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7-48、99-108頁)。聲請人雖陳報其聲請更生前2年,每月約需支出膳食費5,000元、油費2,000元、水費及電費2,000元、香菸費2,000元,及因罹患糖尿病需自費購買銀杏,每月需支出5,000元,另扶養其配偶呂○○每月需支出扶養費5,000元。惟查,聲請人既已負擔清償債務之責,理應樽節支出,簡約樸實生活,於有限收入情形下剔除不必要之消費項目及金額,以增加己身之償債能力。本院審酌香菸費2,000元應非生活之必要支出,另聲請人主張其因罹患糖尿病需自費購買銀杏,每月需支出5,
000元部分,雖未據聲請人舉證證明之,但每月皆有日常生活瑣碎之費用支出,乃屬合理、必要,但本院認為宜核減為2,000元。另依民法第1116條之1「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及同法第1117條「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之規定,可知 呂詠蓁 須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事,始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而本件聲請人就其配偶呂○○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事,復未舉證以實其說,無法證明其每月需支出扶養費5,000元之事實。是經本院個案具體認定後,本件聲請人平均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為11,000元(計算式:膳食費5,000元+油費2,000元+水費及電費2,000元+雜支費2,000元=11,000元)。而由台新銀行所提出之聲請人於99年5月、6月之薪資資料顯示,聲請人於99年5月份之薪資為38,538元,扣除勞保費及健保費後,實領金額為37,885元;於99年6月份之薪資為37,390元,扣除勞保費及健保費後,實領金額為36,737元,平均每月實領金額為37,311元【計算式:(37,885+36,737)÷2=37,311】。
再依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17188號、第24139號執行卷及聲請人提出之薪資袋(見本院卷第21-27頁)所示,金陽信公司及新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聲請強制執行聲請人之薪資債權前,聲請人之薪資債權即已被台新銀行等債權人執行,扣押金額皆為8,000元,由債權人依債權比例分配,至今扣押金額依舊為8,000元,並未變更。則聲請人每月實領金為37,311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支出11,000元及被強制執行金額8,000元後,尚餘18,311元,仍足以支付其每月應繳納之協商分期款5,746元。是綜合聲請人於毀諾時之收入及支出情形,應認其足以負擔前開協商款項,惟聲請人僅繳納2期即毀諾,實難認聲請人有何履行前置協商債務清償方案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存在。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既與金融機構於99年10月18日成立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規定,聲請人須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始得聲請更生,惟聲請人於100年1月間即毀諾停止清償債務,且其毀諾顯非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所致,尚無履行前置協商債務清償方案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存在,其聲請更生自屬要件不備,依首揭條文意旨,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8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2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蔡碧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2日
書記官林惠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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