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79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79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799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春梅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年執字第238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春梅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被告林春梅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判決確定在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及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案件刑事判決書附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⒉所示之罪,其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附表編號⒈所示之罪,其所處之刑則不得易科罰金,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
1款之情形,而本件聲請人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經受刑人之請求向本院提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有受刑人出具之106年9月13日受刑人應執行刑程序選擇權調查表1份在卷可稽,是聲請人聲請就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刑,核與前揭規定及裁判要旨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另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⒉所示之罪雖為得易科罰金之罪,但因與附表編號⒈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處罰結果,於定應執行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即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號解釋、第679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2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雅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程尹鈴中華民國106年11月23日附表:
┌──────┬────────────┬────────────┐│編號│1│2│├──────┼────────────┼────────────┤│罪名│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宣告刑│有期徒刑10月│有期徒刑5月││(不含沒收)│││├──────┼────────────┼────────────┤│犯罪日期│106年3月28日(聲請書附│106年3月27日(聲請書附│││表誤載為106年3月27日)│表誤載為106年3月28日)│├──────┼────────────┼────────────┤│偵查機關│雲林地檢106年度毒偵字第│同左││年度案號│659號││├─┬────┼────────────┼────────────┤│最│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同左││後├────┼────────────┼────────────┤│事│案號│106年度訴字第396號│同左││實├────┼────────────┼────────────┤│審│判決日期│106年7月18日│同左│├─┼────┼────────────┼────────────┤││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同左││確├────┼────────────┼────────────┤│定│案號│106年度訴字第396號│同左││判├────┼────────────┼────────────┤│決│判決確│106年8月7日│同左│││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否│是││罰金之案件│││├──────┼────────────┼────────────┤│備註│雲林地檢106年度執字第23│雲林地檢106年度執字第23│││83號│8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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