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98年度桃小字第1329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8年度桃小字第1329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押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3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零伍佰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向被告承租坐落桃園縣桃園市○○○街
○○○巷○○號4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租期自民國98年
8月8日起至99年2月7日止,租金新臺幣(下同)1萬
500元,押金2萬元。惟搬遷當日電梯即故障,致原告需自
1樓走樓梯搬物品至4樓,被告向伊保證98年8月10日前電
梯即可修復,如未修復則無條件退還押金及租金,然電梯遲
至同年8月14日始修復;又原告進住後發現衣櫃及床舖均遭
白蟻侵蝕損壞,無法使用,遂請求退還租金,被告則保證會
立即購置新衣櫃,迄今仍未履行;又原告發現電視訊號不佳
向被告反應,被告雖請水電人員檢修,惟該員告知係因附近
有人使用無線電干擾,無法修復,伊遂請北健有線電視公司
派員前來檢修,然該公司告知伊,系爭房屋並無申接有線電
視使用,伊遂請被告前來,告知被告違反公序良俗私接有線
電視,再次向被告表示要解約,並請求返還押租金,被告則
拒絕,伊為釐清責任,要求被告在租賃契約書註明上開私接
有線電視訊號之事,與原告無涉,並隨即搬離系爭房屋。嗣
後原告多次向被告請求返還押租金及租金,被告均置之不理
。為此,爰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返還押金及租金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出租人應以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承租人,
並應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
。又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
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契約當事
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
,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423條、第
227條第1項、第254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
事實,業據其提出租賃契約、調解申請書、調解不成立證明
書為證,經核屬相符。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
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
此部分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則系爭房屋既有原告所述衣
櫃及床鋪均遭白蟻食損而無法使用、盜接有線電視訊號之瑕
疵,未能達租賃房屋之通常使用狀態,顯係可歸責於被告之
事由所致,且原告多次催告被告改善,已逾相當期限,被告
仍未履行,被告自得解除本件租賃契約,請求返還已給付之
押租金2萬元及租金1萬500元。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
所為之判決,爰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本於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
1,000元由被告負擔。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
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
19、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4月12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林維斌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4月15日
書記官田宜芳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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