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9年度司雄簡聲字第40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雄簡聲字第40號
聲 請 人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代 理 人 丙○○
相 對 人 甲○○
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聲請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甲○○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
達。
聲請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原債權人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於民國(下同)92年10月27日將其對相對人之債權讓與予第
三人龍星昇第五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嗣龍星昇第五資產
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將該債權讓與予第三人中華開發資產管理
股份有限公司,復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於98年6
月30日將該債權讓與予第三人上昇國際資產管理實業股份有
限公司,而上昇國際資產管理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於98年10
月16日再將該債權轉讓予伊,伊茲因無法對相對人通知債權
讓與之事宜,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債權讓與之事實,有聲請人提出之
本院87年度執字第25729號、第29343號債權憑證影本各1
件、債權讓與聲明書及證明書影本4件為證。又聲請人已按
相對人之戶籍地址寄發債權讓與通知函,惟遭郵局以「查無
此人」為由退回,有通知函影本、退件信封、掛號郵件收件
回執及戶籍謄本等各1件附卷可稽,足徵聲請人不知相對人
居所確非因自己之過失所致。準此,聲請人所為之聲請,核
與前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4月16日
高雄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附記:請於3日內將本裁定全文登載當地新聞紙一天,並將登報
證明送達備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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