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99年度壢簡聲字第32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壢簡聲字第32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公示送達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
定之日起三日內,補正相對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勿省略)、向
相對人戶籍址寄發存證信函不能送達之證明(如遭退回之信封、
回執),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14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廣于霙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薛福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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