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鳳簡字第1168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吳政遇 律師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4月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坐落高雄縣○○鄉○○段三七九之九、三八0
號土地及其上同段二0七號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縣○○鄉○○路
○段○○○號房屋,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以高雄縣仁武
地政事務所仁登字第0九一八五0號收件所設定完成之抵押權登
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原告所有坐落高雄縣○○鄉○○段379-9
、38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207號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縣○
○鄉○○路○段○○○號房屋,曾於民國89年8月24日由前手
即其母親 黃近治 於生前設定登記第2次序抵押權予被告,以
擔保對被告之新臺幣46萬元債務,經高雄縣仁武地政事務所
以仁登字第091850號收件設定登記完成,然黃近治生前業已
清償對於被告之債務,所設定之抵押權業已消滅自應予塗銷
,為此乃提起本訴,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有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抵押權
設定契約書附卷可稽,核屬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
庭,且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堪認原告
主張應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4月15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譚德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4月15日
書記官胡淑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