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9年度雄聲字第52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雄聲字第52號
聲 請 人 乙○○
上列聲請人與甲○○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法官迴避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承辦99年度雄簡字第446號事件之學股
法官,因前受理98年度雄簡字4191號事件(下稱前案),因
偏頗前案被告而判決伊敗訴,故由學股法官再受理首揭之案
件,其勝敗結果可想而知,顯然有失公允,足認其執行職務
有偏頗之虞,依照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
即迴避等語。
二、按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
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民事訴訟法第33
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稱「足
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係指法官於訴訟標的有利
害關係或與當事人有親交嫌怨等客觀事實,足使人疑其為不
公平之審判者而言;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法
官進行訴訟遲緩,或認法官指揮訴訟欠當,則不能認為有聲
請迴避之原因,最高法院19年抗字第86號、69年台抗字第45
7號、79年台抗字275號、86年台抗字265號迭著有判例要
旨可資參照。再者,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7款規定法官曾參
與該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者,應自行迴避,乃為避免同一案
件於不同審級均由同一法官審理,而有損當事人之審級利益
所設,故如非同一案件者,自無該款規定之適用,亦不得逕
以承審法官曾在其他相關案件為其不利之判決,而指摘承審
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並未具體指明或釋明承審法官與本件訴訟
標的有何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間有何親交嫌怨等客觀事實
,僅以承審法官曾在其他相關案件對其為不利之判決,即謂
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從而,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聲請人
聲請承審法官迴避,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4月16日
高雄簡易庭審判長法官林玉心
法官許勻睿
法官謝文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李梅芬
中華民國99年4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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