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9年度雄簡字第318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雄簡字第318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
民事訴訟法第253條定有明文;次按起訴違背第253條、第
263條第2項之規定,或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
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
款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執有原告所簽發發票日為民國97年9月
8日、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萬元,到期日為97年11
月8日,本票號碼為0000000號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
),嗣系爭本票到期不獲付款,被告遂向本院聲請對原告為
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並經本院98年度司票字第7464號裁定,
准許被告對原告之財產,於系爭票面金額之範圍內為強制執
行。惟系爭本票上之簽名,並非由原告所為,系爭本票為他
人偽造,原告自無庸負發票人之票據責任,爰依確認本票債
權不存在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確認被告執
有以原告名義簽發,發票日為97年9月8日、到期日為民國
97年11月8日、票面金額為20萬元、本票號碼0000000號之
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
三、經查,本件原告已於98年12月30日就前揭主張向本院對被告
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經本院99年度雄簡字第16號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受理在案,且該案件復於99年3月
10日判決原告勝訴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揭民事卷宗
核閱無誤。而原告於前揭99年度雄簡字第16號確認本票債權
不存在事件中所主張之事實理由與本件起訴主張內容確屬相
同,係屬先後重複起訴一節,亦為原告所自承,此有本院99
年3月24日電話詢問紀錄可稽,因之,揆諸首揭規定意旨,
本件原告就同一法律關係重行起訴,自非合法,爰裁定駁回
之。
中華民國99年4月16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鄭子文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國龍
中華民國99年4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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