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17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170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秉育指定辯護人蔡嘉容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1758號)及移送併辦(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6131、65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秉育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又犯偽造有價證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貳月,未扣案偽造之支票號碼CUA0000000號、發票日民國一○一年四月五日、面額新臺幣柒萬肆仟元之支票壹紙,其中偽造 劉永明 為發票人部分沒收;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又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一字型螺絲起子壹支、棉質手套壹雙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未扣案偽造之支票號碼CUA0000000號、發票日民國一○一年四月五日、面額新臺幣柒萬肆仟元之支票壹紙,其中偽造劉永明為發票人部分,扣案之一字型螺絲起子壹支、棉質手套壹雙,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許秉育曾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16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民國99年2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00年12月24日上午3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在彰化縣北斗交流道處搭載 徐嘉良 往溪湖方向行駛,嗣於同日上午5時許行經彰化縣○○鎮○○路○○○號前,見車主登記為 李蕙琳 、現由劉永明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該處,兩人遂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由徐嘉良(徐嘉良部分,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1年度易字第7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在案)下車持路旁拾得之石頭,打破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駕駛座旁車窗玻璃(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竊取車內手提包1個(內有劉永明之身分證、駕駛執照各
1張、信用卡7張、臺中商業銀行溪湖分行空白支票12張、私章1枚、鑫富邦開發有限公司大小章各1枚、現金新臺幣【下同】10,000元)得手,並由徐嘉良分得現金5,000元,餘由許秉育分得。
㈡許秉育因向賀徠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位於臺中市○○區○
○路○○○○○號,下稱賀徠公司)承租自小客車,為抵付其積欠之租金,竟另意圖供行使之用,基於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於101年3月28日晚上某時,在賀徠公司廁所內,未經劉永明之同意或授權,在已蓋妥發票人劉永明印章、付款人臺中商業銀行溪湖分行、未填寫金額及發票日期之空白支票(票號CUA0000000)正面,偽填發票日為101年4月5日,票面金額為74,000元等票據應記載事項,而偽造完成上開支票,許秉育並以自己名義在支票背面背書,隨即在賀徠公司內將該偽造之支票交付賀徠公司負責人 黃禾翔 而行使之。嗣經黃禾翔提示,因劉永明已掛失前揭遭竊之空白支票,遭臺灣票據交換所臺中市分所予以退票,因而查悉上情。
㈢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1年5月
4日中午12時30分許,駕駛其不知情之友人 李佩如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位於彰化縣社頭鄉橋頭村圳尾巷9-6號之廟宇「照向堂」,徒手打破該廟宇內之塑膠香油箱(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竊取其內之香油錢共200元得手。嗣經警調閱該處監視錄影畫面,畫面中行竊之人係駕駛前揭自小客車,經詢問該車車主李佩如後,因而查悉上情。㈣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1年5月
24日下午5時50分許,駕駛其所承租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臺中市○○區○○○○街與崇德八路交岔路口附近,使用其所有避免留下指紋而遭查緝之棉質手套1雙,並持其所有之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一字型螺絲起子1支,打破 游佐杰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右前車窗玻璃(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竊取該車內之行車紀錄器1個(含支架
1個及USB傳輸線1條,價值約6,000元,業已發還)。嗣經警調閱上開交岔路口附近監視錄影畫面,畫面出現前揭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及許秉育身影,復依衛星定位系統搜尋而於101年5月28日下午4時許,在彰化縣溪州鄉溪州大橋北端出口處查獲駕駛前揭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許秉育,並起出上開行車紀錄器之支架1個及USB傳輸線1條及扣得上開一字型螺絲起子及手套,並經許秉育另供上開行車紀錄器1個予警查扣,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彰化縣政府警察局田中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併案審理。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件檢察官、被告許秉育及其辯護人對於下列經引用作為本案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未加爭執其證據能力及真實性,本院審酌全部卷證資料,認為其等作成之狀態,並無違背陳述者個人意思而為陳述,或其他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為本院事實認定之重要依據,且經本院於審理時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故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均屬適當,均堪認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共犯徐嘉良於另案(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730號)之供述內容及證人劉永明、黃禾翔、游佐杰、李佩如、「照向堂」管理人 劉榮宗 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均相符一致,復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臺灣票據交換所臺中市分所101年5月7日台票中字第B101163號函暨檢附之劉永明申報遺失臺中商業銀行溪湖分行第0000000號票據之提示人資料查報表、退票理由單、票據正反面、掛失止付通知書及遺失票據申報書影本各1份、黃禾翔提供之被告租車資料1份、路口監視器及照向堂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14張、同意搜索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7張附卷及一字型螺絲起子1支、棉質手套1雙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置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銀行支票,係以券面載明金額而欲實行其金額之權利,必
須占有該支票,且該支票得自由轉讓,具有流通之性質,自係有價證券之一種,是被告在已蓋用劉永明印章之支票上,未經發票人之授權,擅自填寫發票金額及發票日期,核屬偽造甚明。另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行竊行車紀錄器時所用之一字型螺絲起子係金屬製品,質地堅硬,且經被告用以破壞車窗玻璃,顯見其客觀上為足以殺傷人生命、身體之器械,屬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訛。故核被告上開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犯罪事實欄一㈠、㈢部分)、同法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犯罪事實欄一、㈣部分)。被告行使偽造支票行為,係為抵付租金欠款,係本於該偽造之支票而行使該票據上權利之行為,其性質上當然含有詐欺取財之性質,不另論以詐欺取財罪,附此敘明。起訴書雖認被告就與徐嘉良共同行竊部分係持以不明兇器打破車窗玻璃而行竊,因而涉犯加重竊盜罪,惟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係持以石頭打破車窗,並更正論罪法條為竊盜罪,按石頭乃自然界之物質,尚難謂為通常之「器械」,從而持磚塊、石頭砸毀他人車窗竊盜部分,尚難論以攜帶兇器竊盜罪(最高法院92年度臺非字第38號判決要旨參照),是被告此部分所犯乃竊盜罪,此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本院自無庸再變更起訴法條。檢察官聲請移送併辦部分(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6131、6550號),與本件起訴之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㈢部分係完全相同之事實,為事實上同一案件,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被告與徐嘉良就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之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偽造有價證券後復持以行使,該行使之低度行為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有前述之前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4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分別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前已有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份在卷可按,仍不知悔改,不以正途賺取所需,而恣意與徐嘉良共同竊取被害人劉永明所有之空白支票、現金等物,獨自竊取「照向堂」該廟宇之香油錢200元,及以可供兇器使用之一字型螺絲起子打破車窗之方式竊取游佐杰之行車紀錄器,所為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之觀念,危害社會治安,復因積欠賀徠公司承租自用小客車之租金,不循正當途徑尋求解決個人財務問題,竟利用竊得之上開劉永明所有之空白支票已蓋印有劉永明之印章,擅自填入發票日期及金額而偽造之,並持以向黃禾翔行使,危害國家金融交易安全秩序;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竊取之行車紀錄器業經發還游佐杰,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稽,犯罪損害有所降低,並斟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偽造支票之數量與金額、對社會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按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05條定有明文。又因票據之偽造,不影響於真正簽名之效力,為票據法第15條所明定,被告以自己名義在上開支票上背書,基於票據行為獨立性原則,仍應負背書人責任,此背書部分不在沒收之列(最高法院84年臺上字第1550號判例要旨參照),而票據權利之行使與票據本身不能分離,為免影響執票人權利,不得將支票全部沒收,是本件被告就下述偽造支票之背書部分既屬真正,應僅就偽造票面金額為74,000元、發票日為101年4月5日、付款人為臺中商業銀行溪湖分行、支票號碼為CUA0000000號、發票人劉永明部分,依刑法第205條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6386號判決參照)。又支票上蓋用劉永明之印章,既屬真正,而所生之印文亦非屬偽造,自不在刑法第219條所定必須沒收之列,附此敘明。扣案之一字型螺絲起子1支及手套1雙,均為被告所有,手套係避免行竊時留下指紋所用,起子係用以破壞車窗,乃供犯罪事實一、㈣之竊盜所用之物,據被告供述在卷,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上開罪刑項下併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01條第1項、第205條、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9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0月30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陳玉聰
法官鄭舜元法官顏銀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曾惠雅中華民國101年10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01條第1項: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