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8年度板簡字第99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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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板簡字第999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葉健中
被 告 萬春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萬益
游秋銘
被告兼
法定代理人 游啟煌
被 告 王欣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108年10月1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陸萬伍仟肆佰伍拾壹元,及其中
新臺幣壹拾捌萬貳仟伍佰陸拾伍元自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七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點八八計算之利息,其中新臺幣
貳拾捌萬貳仟捌佰捌拾陸元自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七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均自民國九十四年七
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年息百
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者,按上開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主營業所及住所所在地在本院轄區之外,依當事人
雙方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項約定合於民事
訴訟法第24條合意管轄規定,本院對本件訴訟具管轄權。又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復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46萬5,451元,及其中18萬2,565元自民
國93年6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88%計算之利息
,其中28萬2,886元自93年6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15%計算之利息,暨均自94年7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
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年息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
分者,按上開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嗣於108年9月
3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訴之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核
原告前後所為之請求聲明,係基於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之同
一基礎事實,變更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
予准許。
三、再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又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敢;公司經中
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三條之規定,公司法
第24條、第25條、第26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萬春
有限公司業經經濟部於99年11月17日以經授中字第09934175
60號函廢止公司登記,即被告萬春有限公司既已進入清算程
序,其章程未另就清算人之選任有特別規定,亦未經股東決
議選任清算人,依公司法第113條準用第79條規定,應以全
體股東即游萬益、游秋銘、游啟煌為清算人即法定代理人,
核無不合。
四、原告主張:被告萬春有限公司於91年9月27日邀同被告游啟
煌、王欣桐為連帶保證人,向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花蓮企銀)借款100萬元,並簽訂借款契約,約
定自91年9月27日起至94年9月27日止按月攤還本息,其中
本金40萬元部分按年息10.88%、本金60萬元按年息15%計
算利息,如未依約清償,除按上開利率計息,並喪失期限利
益視為全部到期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另按約定利率百
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
金,詎被告萬春有限公司自僅付款繳息至93年6月26日,後
即未為清償,依約借款視同全部到期,計共積欠借款本金46
萬5,451元(年息10.88%之本金部分尚餘18萬2,565元、
年息15%之本金部分尚餘28萬2,886元),而被告游啟煌、
王欣桐為被告萬春有限公司之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責
任。又花蓮企銀於96年9月8日與原告合併,花蓮企銀為消
滅銀行,原告為存續銀行,是原告已依法概括承受花蓮企銀
之一切債權債務。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五、被告萬春有限公司之清算人游秋銘則以:二哥游啟煌才是被
告萬春有限公司的經營者,我們10多年沒有連絡,我不了解
該公司的狀況等語置辯。
六、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款契約暨授信約定書、
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6年7月26日
金管銀(六)字第09600285840號函附卷等件為證,再參以
該借款契約之內容,可見借款人欄確蓋有被告萬春有限公司
及時任該公司董事被告游啟煌之大小章,另被告游啟煌、被
告王欣桐則均在連帶保證人欄簽名、用印等情,復被告游啟
煌、被告王欣桐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堪
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七、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
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約定利息及違約金,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5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洪任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5日
書記官王昱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