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潮簡字第159號
上訴人即
被 告 曹榮譽
被上訴人即
原 告 陳景山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因108年度潮簡字第159號拆除地上物返還
土地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22
,623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4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就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1,000元。對於繳納上訴費部分,不得
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鄭美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