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8年度店補字第41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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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店補字第413號
原   告  陳聿翔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 胡呈威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
  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2
  8,850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3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
  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繳納,逾期不
  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二、原告應具狀補正被告胡呈威可受送達地址及最新戶籍謄本(
  記事欄不得省略)。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石蕙慈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尚鈺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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